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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述华与张园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述华,张园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1375号原告杨述华,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园媛,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文革(被告之夫),1966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杨述华诉被告张园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述华及委托代理人李阳和被告张园媛及委托代理人马文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述华诉称,2011年10月2日早晨7点钟,原告从×××寺×号院内出来,在街上与干活的两个工人闲聊时,被告张园媛故意从×××寺××号院内出来拦截原告,追逐原告,推倒原告的自行车,后还用砖头、拳头、劈头盖脸的殴打原告。当时有证人王×1在场作证,她亲眼所见,她还一直在喊别打了。被告殴打原告的原因系2009年被告家私搭乱建时遇原告阻止便怀恨在心所致。事发后,原告跑回了家,在家中报警,后原告又自己到派出所报案。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头部、手部、牙齿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头部经军区总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前额皮肤挫伤、头顶部血肿、渗血”。5颗烤瓷牙脱落、折断、只剩残根,其伤情经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其残根为外伤后冠折所致,牙龈出血、红肿”。“右手指中指骨折,活动受限”。原告的伤经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伤害程度为轻伤。目前原告被打掉的牙齿无法修复,已暴露在外,还需后续治疗。军区总医院医生诊断,原告未来牙齿的后续治疗费还需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打印费65.2元、律师费21600元、鉴定费6965.54元,共计298879.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园媛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的情节完全与事实不符。2011年10月,原告家私搭乱建房屋进行施工经常早晨6点多就开始,影响了被告和周围邻居的正常休息。事发当天早晨7点多,被告出门上厕所时在院门口与原告相遇,被告好言相劝原告能否每天晚一个小时施工,免得扰民。此举却被原告蛮横无理拒绝并恶毒辱骂被告。在争执中,原告先动手殴打了被告一个耳光,被告出于自卫抵挡原告,推倒了原告的自行车。当时王×1确实在现场观看,被告并未用任何东西包括砖头殴打过原告。事发后,双方都各自回家了,原告身上没有任何伤。相反原告对被告实施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告右手软组织损伤,双眼玻璃体混浊和精神抑郁。事发后一个月,原告曾向鉴定部门申请鉴定,结论,“原告仅为头部轻微伤”,不存在身体其他部位和更严重的情况。虽然这次鉴定系轻微伤,但被告存有异议,因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证据均是时间久远的诊断证明。后原告又伪造证明自己到红十字会做出一个:“轻伤”的鉴定结论。原告的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要钱。这过程当中原告还经常与邻居发生纠纷,原告身上的伤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此次纠纷派出所已对双方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各罚款200元。现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明细单上与治疗外伤没有关系的费用均不认可,只认可治疗外伤的费用,只认可事发后公安机关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所做的鉴定结论。原告在派出所给双方调解后,于11月又陆续补开了很多诊断证明,还让医生补开有牙外伤的证明。现被告对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和后期发生的药费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早7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寺胡同×号与××号之间的胡同里,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原告和被告身体均受伤。原告的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后神经反应,双手软组织损伤,右中指骨折”,并于当日住院,10月4日原告在该院口腔科就诊,其伤情诊断为:“4321╋1烤瓷桥脱落,541╋残根,4╋纵折,54╋松动Ⅲ°,牙龈出血、红肿。321╋123X光片示无根折,21╋123松动Ⅱ°-Ⅲ°,龈萎缩.处:病人要求粘固位桥,已粘接,并告知固位较差,建议重新修复”。后该院又对原告的牙进行了会诊:“2011年10月15日,主诉:要求粘固假牙。查:654211╋1残根,叩㈠,探㈠,冷㈠,牙龈充血,水肿,余未见明显异常”。同年10月1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5天。同年10月4日,被告的伤经北京安贞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左侧颊部挫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双眼玻璃体混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王×2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就诊的诊断证明,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殴打了对方的身体,故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双方进行罚款人民币200元。现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364.57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就诊的医疗费用。原告称其在北京四中、五中代课,由于身体受到伤害影响其代课减少了收入,对此法院要求原告提交减少收入的误工证明,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另查,2011年10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委托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情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当场告知原告鉴定结论:“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所造成的伤情(不含牙齿损伤),不构成任何程度的人体损伤“。因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牙齿损伤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并告知原告待向上级请示。同年11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再次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分析说明,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及查体、阅照片所见,杨述华头顶部及额部所受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之有关规定,符合轻微伤。牙齿损伤因无受伤当时病历记载,在此不予评定损伤程度。意见,杨述华头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牙齿损伤不予评定损伤程度”。鉴定费1050元,原告已支付。原告到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咨询,支付费用50元。同年12月12日,原告未经交道口派出所的委托,自己打印法医鉴定委托合同表,到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后派出所与该鉴定中心取得联系,该鉴定结果无效,并告知原告。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手指骨折和牙齿进行伤残鉴定,同时还向法院提出了鉴定机构回避的申请。被告亦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牙齿的伤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根据原告的要求,法院将原告要求回避的鉴定机构已上报高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由于该鉴定机构电话通知原告办理鉴定相关事宜,原告电话回复已不申请做鉴定,故该鉴定机构退函。2013年3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情(含牙齿)进行伤残鉴定,亦向法院提出鉴定机构回避的申请。被告亦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牙齿的伤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经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同年6月27日,该鉴定所至电法院,要求原告继续提交其事发前就诊牙齿的病历,经法院与原告联系,原告表示没有病历。同年7月29日,该鉴定机构以“经审查鉴定材料,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四)之规定,该鉴定机构终止此项鉴定工作”退函,鉴定费拟退给原告。针对原、被告双方互殴的情况,法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卷宗,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先动手打原告的脸部几下,后用砖头拍打原告的头部,用脚踢原告的腹部。原告亦还手打被告。被告称,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先动手打其脸部一巴掌,双方推搡中,原告揪住被告头发,打了被告肩部几下并对其进行辱骂,被告将原告自行车推倒后,亦还手打原告脸部一巴掌。庭审中,原告称:“证人王×2当时在事发现场,目睹了双方的纠纷,该证人知道原告身体不好,还喊不要打了”,被告亦认可证人王×2在事发现场,目睹了双方的纠纷。对此法院到派出所调取了证人王×2的笔录。该证人证实:“2011年10月2日早7点左右,我从前圆恩寺5号院值班室出门到胡同南侧的垃圾箱倒垃圾,刚倒完听到有人吵架的声音,我顺着声音往胡同西边一看,看见两个女的吵起来了,一边吵着,还动起手来,我就走过去,一边对他们讲别打了,打什么架呀。等我走到她们跟前,她们两个已经不打了,也不吵了,打架过程也就几分钟。双方都动手打对方了,都是用手推搡对方几下,用手打到对方身上几下,下手都不重。没有看见有人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北京市第六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东城区口腔医院、中月整形口腔医院及大药房购买药品的医疗费票据,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卷宗,证人王×2的笔录,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院调取的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卷宗及证人王×2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采取冷静的态度解决问题,而是相互动手打架,造成了双方的身体均受到伤害,故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由此所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一节,庭审中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但该费用中原告在事发当天就诊和住院治疗及针对其伤情所作的各项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应系合理的,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进行的HIV抗体快速检测、梅毒血清抗体检测、丙型肝炎抗体测定、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所发生的费用,因上述检查项目的内容与原告在事发当天所受伤情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牙齿的费用一节,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退函,能够证明原告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当时牙齿受伤的病历记载。现庭审中,原告仍未提供该证据。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事发两天后到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过牙齿的病历,但该院的就诊病历只记载,原告654211╋1残根,牙龈充血,水肿。而该残根,牙龈充血,水肿的病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事发当天被告对其进行殴打所致。若像原告所述被告将其5颗烤瓷牙和真牙两颗打掉,原告完全可以在事发当时选择任何一家专业的口腔医院及时就诊,而不是等待两天后该院有了牙科门诊后再去就诊。而两天后的诊断结果,原告的口腔粘膜却没有一点伤害,只是牙龈充血,水肿。军区总医院虽又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事发当天可见原告牙外伤,但经法院与该院医生联系,其表示牙外伤有多种,不能说就是打的。另根据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都是用手推搡对方几下,用手打到对方身上几下,下手都不重,只有几分钟的时间。因此,本院对原告牙齿受伤系被告实施伤害行为所致一节不予认定,原告就诊牙齿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其数额较高,本院不予支持。该数额法院将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庭审中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和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同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京司鉴协发(2011)4号)第4.7条“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营养、护理不考虑”。第10.2.10条:“指、掌骨骨折:营养30日,护理30日”之规定,原告受伤后加强一些营养应系合理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合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护理费用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乘坐一般交通工具和乘坐出租车及交通卡充值的票据,但经法院对该费用进行核实及原告自称该费用均系其就诊、找鉴定机构、上访告状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找鉴定机构、上访告状发生的费用不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针对其伤情就诊发生的交通费用,该费用系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将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路程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庭审中原告称发生纠纷前其一直在北京四中、五中代课,但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交北京四中、五中出具的误工证明。另事发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若原告退休后能在身体允许的条件下继续求职获取收入,应系合理的,但原告未能提供其退休后继续在北京四中、五中工作的证明,且原告又患有肝癌腹腔内转移,甲状腺癌病症,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了伤残或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200000元一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打印费和律师费一节,因该费用不是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直接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一节,原告受伤后到鉴定机构发生的实际鉴定费应为1050元,咨询费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退函后该机构已拟退回原告鉴定费,原告应到该鉴定机构领取,故本院对该鉴定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未经派出所同意自己打印法医鉴定委托合同表,到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所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发生的费用,因派出所已对原告的上述行为进行了批评,且该鉴定报告已无效,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园媛赔偿原告杨述华医疗费四千一百七十八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费三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五百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交通费一百元,鉴定费五百五十元,共计六千九百零三元七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杨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八十三元,由杨述华负担五千七百元(已交纳),被告张园媛负担八十三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秀文审 判 员  高小岩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