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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鹏举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072号原告张鹏举,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府帆,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鹏举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举到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东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杨府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举诉称:2008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神木营销服务部购买了飞度小轿车的商业险及强制险,该车具体险种内容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司乘人员险、不及免赔险、强制险等(具体以保单为准)。2009年1月24日原告张鹏举之妻韩惠霞驾驶小轿车与徐香梅驾驶的雪弗兰小轿车在山西省朔州市大忻线会车时相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严重受损,韩惠霞、徐香梅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乘车人张鹏举、张星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车祸现场给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方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勘验了现场。该起交通事故经朔城区交警大队于2009年4月6日责任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韩惠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香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鹏举、张星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徐香梅的亲属将原告诉至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该院认定双方的具体损失为:徐香梅支出抢救、医疗费547342.78元,交通、食宿费34977元,车损鉴定、尸检费4100元,误工费5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15140.6元,丧葬费12914元,死亡赔偿金262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韩惠霞抢救费3309元,丧葬费12914元,死亡赔偿金262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张鹏举医疗费42266.06元,张星治疗费1989.7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5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5937.5元,车辆损失费95328元。据此,该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朔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70%的责任,赔偿对方681765.20元,对方赔偿原告方30%的责任,赔偿原告176473.18元,双方损失相互抵消后,原告赔偿徐香梅505292.0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不能行动,事故发生以后一直在治疗。而肇事后至今原告都未曾收到被告方要求原告去理赔的口头或书面通知,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设在神木的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保持电话联系,该营销部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可以等原告能行动的时候联系他们办理理赔。今年5月份,原告病情好转以后到被告方设在神木的营销服务部申请理赔,该营销部工作人员将资料送到榆林中心支公司理赔部门后,被告方理赔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只能理赔车辆损失险、司乘人员险、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不能理赔,并告知原告如果要理赔必须放弃交强险并要求原告书面签字答应才能理赔,原告没有答应被告的要求,被告方理赔部也不给原告出具不予理赔的书面材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66729.6元,车辆司乘人员险75000元(其中驾驶员韩惠霞死亡,请求赔偿50000元,乘员张鹏举重伤,请求赔偿20000元,乘员张星轻伤支出医疗费1989.7元,合计71989.7元,其余的是韩惠霞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至5000元),商业第三者险100000元,强制强122000元,共计363729.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出具的朔公交认字(2009)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韩惠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香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朔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赔偿对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73950.28元的70%的损失,及681765.2元的事实以及原告自己的损失情况;3、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恒泰司法鉴定中心(2009)车鉴字第7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为95328元的事实;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各项保险项目的限额。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但是第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24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若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诉讼时效未过,我公司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理赔。第三、原告部分诉请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证据支持,或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应由侵权人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剔除。具体如下:1、依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如果构成保险事故,那么保险费就分成两部分计算,即强制险赔付和商业险赔付。交强险赔付,只要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有责任,首先就从强制险项目下分项赔付。本案原告损失应先在对方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因为财产保险的理赔原理是财产的实际价值而非重新购置价格,故本案原告车损应剔除折旧和残值价值,剔除后的金额属于理赔范围。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85000元,剔除折旧和残值,再扣除三者交强险财产部分,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赔付金额为46102元。3、被告所应承担的损失只能是有合法证据证明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如车损鉴定费、尸检费等就属于间接损失。4、本案并非我公司不赔付三者损失,而是原告未提供索赔材料。5、各项损失费用应列出具体赔偿标准,超出部分,不合理费用不予赔付。交通住宿费要符合国家对处理交通事故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要求,对于超出部分本公司不承担。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司乘人员险是75000元,驾驶员韩惠霞的最高限额是5万元,乘员张鹏举的最高限额是2万元,乘员张新没有5000元,应该赔付张新的数额是1989.7的70%。6、被告在本案酿成中没有任何过错,且本案发生后,还没有进入理赔程序,被告也从未拒绝赔付,因此本案诉讼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对车辆损失的计算方法。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二组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朔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赔付的金额,不能证明应该由被告承担的数额;对第三组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原告投保是车辆的价值是85000元,该鉴定书得出的车辆损失额是95328元,该鉴定书鉴定的数额偏高,对原告的车损,被告应赔付的数额是46102元[具体计算方法:原告2007年购车价是85000元,使用14个月,故折旧价=85000×14×0.006,赔偿金额=(85000-85000×14×0.006-10000-2000)×70%];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鹏举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称其没有见过该条款,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恒泰司法鉴定中心(2009)车鉴字第7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因被告对其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表明其投保的车辆新车购置价是85000元,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7日原告张鹏举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神木营销服务部给飞度小轿车投保了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2009年1月24日8时30分,韩惠霞持证驾驶原告张鹏举自养的飞度小轿车,沿大忻线由南向北行至出事点,与徐香梅持证驾驶的自养的雪佛兰小轿车沿大忻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会车相撞,造成韩惠霞、徐香梅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飞度小轿车乘车人张鹏举、张星(又名张欣)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及事故当地交警队报案,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于2009年4月6日作出朔公交认字(2009)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惠霞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香梅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香梅的法定继承人将张星、张清源以及本案原告张鹏举诉至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张星、张清源、张鹏举在该案中提起反诉,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朔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本诉被告张鹏举、张星、张清源赔偿本诉原告徐凯、徐乐、任立成医疗费547342.78元,交通、食宿费34977元,车损鉴定、尸检费4100元,误工费(25828÷261×51)5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1)1530元,护理费(25828÷261×51×3)15140.6元,丧葬费(25828÷12×6)12914元,死亡赔偿金(13119×20)262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40519元,共计973950.28元的70%的损失,即681865.2元;本诉原告自己承担30%的损失,即292185.08元。二、反诉被告徐凯、徐乐、任立成赔偿反诉原告张鹏举、张星、张清源医疗费(3309+42266.06+1989.7)47564.76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25828÷261×55)5442.7元,护理费(25828÷261×55+25828÷261×5)5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5+30×5)1800元,丧葬费(25828÷12×6)12914元,死亡赔偿金(13119×20)262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95328元,共计588243.96元的30%的损失,即176473.18元,反诉原告自己承担70%的损失,即411770.77元。另查,原告张鹏举投保的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85000元。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原告对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称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24日,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过案,之后原告一直和被告工作人员保持联系,因被告一直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拒绝理赔或出具任何拒绝理赔的书面材料,原告一直在等待理赔,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以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险66729.6元(根据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车损价95328元×70%计算所得),被告称原告投保的车辆新车购置价为850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85000元的基础上,剔除折旧(85000×14(车辆使用时间)×0.006(折旧参数)]和残值(10000元),减去事故对方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再乘以责任比例70%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保单表明原告投保的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85000元,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的车损在85000元的基础上剔除折旧及残值的的意见予以认可,但被告要求剔除的残值10000元,因其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该数额过高,故酌情扣除残值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险为【(85000-85000×14×0.006-5000-2000)×70%】4960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司乘人员险75000元(其中驾驶员韩惠霞死亡,请求赔偿50000元,乘员张鹏举重伤,请求赔偿20000元,乘员张星轻伤支出医疗费1989.7元,合计71989.7元,其余的是韩惠霞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至5000元),因驾驶员韩惠霞、车上乘员张鹏举的实际损失按责任划分以后仍超出保险的最高限额,故原告请求驾驶员韩惠霞以保险限额50000元予以赔偿,乘员张鹏举以保险限额20000元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乘员张星,因其实际损失是1989.7元,按责任划分以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其(1989.7×70%)1392.79元,韩惠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韩惠霞已按保险限额足额予以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另行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第三者的损失,其中商业第三者险100000元,强制险122000元,因三者方徐香梅(死亡)的损失,已经生效的(2009)朔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且原告依据该生效的判决,对徐香梅的损失已全额赔偿给徐香梅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称原告赔偿给三者的车损鉴定费、尸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原告赔偿给三者方的损失为681765.2元,剔除车损鉴定、尸检费4100元,其实际损失仍然超出了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49602元、司乘人员险71392.79元(50000+20000+1989.7×7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强制责任险122000元,共计342994.79元。二、驳回原告张鹏举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187元,由原告张鹏举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