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罗法斌与段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法斌;段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罗法斌,男,生于1963年2月21日,汉族,个体户,。被告段志红,男,生于1982年1月23日,汉族,个体户,住。原告罗法斌与被告段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法斌诉称,原告罗法斌为古蔺县古蔺镇闽航五金标准件经营部的业主,被告段志红为古蔺县古蔺镇湘涟矿山设备门市的业主。被告段志红从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原告的门市购买了螺丝、手套、轴承等各种矿山设备用品共计价值64219.5元,双方口头约定购买货物后即刻付款。之后,被告段志红支付了21800元,尚欠货款42419.5元。现因无法联系被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志红给付货款42419.5元。被告段志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法斌、被告段志红分别系古蔺县古蔺镇闽航五金标准件经营部、古蔺县古蔺镇湘涟矿山设备门市的业主。被告段志红从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原告罗法斌所经营的门市购买了价值64219.5元的螺丝、手套、轴承等各种矿山设备用品,之后,被告段志红支付了原告货款218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241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3页、销货清单24页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志红在原告罗法斌所经营的门市购买货物后尚差欠货款42419.5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段志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款的支付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罗法斌要求被告段志红支付货款42419.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法斌货款424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段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黄观海人民陪审员 袁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