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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邱某甲,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813。委托代理人陈子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城中区。被告戴某,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0324。原告邱某甲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子权,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开始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感情一般,原告在迳口镇新景泰五金熔铸厂工作,平时家中日常开支都由原告负担,被告从恋爱时到现在一直没有工作整日无所事事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被告平时一不顺心就殴打女儿,对于女儿的成长极为不利。为此原告曾多次教育和劝告被告,但被告不但不听而且还多次对原告进行撕扯辱骂,所以婚后双方总是在吵闹和打架。在2009年11月5日被告把原告母亲家里的所有物品都打烂,并且把原告母亲打伤,使原告的母亲有家不敢回。因上述原因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到法院起诉要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2012年2月21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邱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到18周岁时止的生活费42000元(500元/月*84个月),教育费、医疗费凭单结算各承担50%;3、各自生活用品各自带走并搬出原告母亲的住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3、医学出生证明;4、民事判决书;5、户口本;6、报警回执。被告戴某答辩:被答辩人“贼叫抓贼,一家无个好人”,2009年我发现被告在外面有了外遇,被告无法隐瞒,向贵院提离婚,遭我拒绝后,怀恨在心,自行搬走,分居后被告经常喝酒并骚扰我与女儿的正常生活,破坏我与女儿的生活用品,放药到我的“油盐”里面,企图谋杀我母女。被答辩人故意在外面散播谣言,毁我名誉,侮辱我人格。在婚期间,被答辩人私自隐瞒我购买了两辆东风车,车牌粤H×××××,粤H×××××,小车一台,车牌粤E×××××。答辩人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儿邱某乙由被答辩人携带抚养,本人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到女儿18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全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需赔偿我青春损失费40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0元。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戴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会市公安局临床检验报告书2份;2、保证书一份;3、报警回执一份;4、证明书;5、照片复印件12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结婚证等证件是原告偷我的,报警回执说我打女儿不是真的,另一个报警回执说被告打原告的妈妈也不是真的,是原告的妈妈先打被告的,法院判决书判我们不准离婚被告有异议,双方的财产事实都没有说清楚,对身份证等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关于被告照片提到的车辆,那辆车不是原告所有的,不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提交的验伤报告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在公安局已经处理过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四会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6日、2012年2月21日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列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感情基础良好。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生育了一女,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如原、被告双方多为女儿着想,为家庭幸福着想,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锦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