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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9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英康嘉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融天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英康嘉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融天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832号原告北京英康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太阳园D3栋304室。法定代表人郑举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卓,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鑫,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融天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30号1号写字楼072室内。法定代表人陈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运升,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英康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康公司)与被告北京融天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裴悦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举三及委托代理人魏卓,被告融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运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康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6日,英康公司与融天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就“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客户差异化与服务营销信息传播系统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中的多媒体网关项目进行合作;由英康公司为融天公司提供“盈视通”系统软件及多媒体终端产品,设备单价为1300元;融天公司向英康公司进货时以订单为单位向融天公司供货,订货时签订订货协议,融天公司下单时支付50%货款,剩余款项以30天延期支票的方式予以结清。截止2011年8月4日,融天公司尚有150台设备未付款,后融天公司又向英康公司提货50台,以上共计200台,欠付货款为26万元。故英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融天公司给付货款26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31311元(第一部分:2011年8月4日欠付150台,货款195000元,自2011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至英康公司提交诉状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止共计685天;第二部分:2011年8月9日欠付50台,货款66500元,其给了30天账期,故自2011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至英康公司提交诉状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止共计650天,两部分利息计算方式为:195000元×6.65%÷365×685+66500元×6.65%÷365×650=313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英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英康公司与融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附件一系统产品功能相关要求、附件二售后协议、附件三到货确认书、附件四验收报告及后附采购订单样本;2、2011年8月4日欠条及两张支票,证明融天公司于2011年8月4日确认共欠英康公司150台设备货款,并收回了之前给付英康公司未入账的两张支票,支票金额共计65000元;3、2011年8月9日送货单及产品明细单,证明融天公司与英康公司对账后再次提货50台,送货单及产品明细单中收货人均为董昆鹏;4、2011年12月期间沃德公司、农行代表、英康公司签署的多媒体网关巡检报告共10份,证明上述报告中仅有一次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英康公司;5、英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举三与融天公司刘维增之间通话的录音光盘及QQ聊天记录截屏;6、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英康公司提供产品经质量体系认证,同时,英康公司供货组成是播放器加电源适配器加信号线,其中仅电源适配器需经过强制认证,上述证书即可证明英康公司采购的电源适配器已经强制认证。被告融天公司答辩称:一、英康公司根本违约给融天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融天公司有权要求退货及损失赔偿:(1)英康公司产品上出现盈视通标识严重违反合作合同第一条第5项关于产品上不得有任何乙方(即英康公司)标识的字样的约定;(2)退回的产品上没有3C认证,属不合格产品,英康公司提供不符合国家强制认证标准的产品,已经根本违约;(3)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融天公司向第三方违约,给融天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包括退回的72台货物的预期利润为50400元及因产生的维护、人工、运费的损失。二、英康公司提出的货物数量与事实严重不符:合作合同签订后,融天公司在2011年8月分两次向英康公司订购200台产品,按合同约定其中有20台的备份机,现已被江苏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退回了72台,应结款货物数量为108台。三、融天公司已付部分货款,英康公司未按约定向融天公司开具发票,融天公司有权延迟付款。四、英康公司提供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造成融天公司向第三方违约,其提供的部分产品是否需要退回正在与使用方交涉,给融天公司造成的损失目前还无法完全统计,若融天公司因此遭到索赔,英康公司还应赔偿融天公司的相关经济损失。综上,根据《合同法》第67条、第107条、第112条之规定,英康公司不仅无权要求融天公司支付货款,而且应当赔偿融天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诉讼中,融天公司提出要求英康公司收回72台不合格产品并赔偿10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此后其撤回了上述请求,并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被告融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8月9日融天公司董昆鹏发送刘维增主题为“山东”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融天公司采购英康公司产品用于农行山东分行项目,诉讼中,融天公司认可该邮件系其内部邮件,未发送英康公司;2、2011年8月20日融天公司董昆鹏发送刘维增、英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举三等人主题为“问题8.20”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英康公司提供的产品在运行中出现质量问题,农行山东分行开始分批退货;3、2011年10月30日融天公司董昆鹏发送英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举三等人的主题为“关于农行系统登录的问题”的电子邮件,证明英康公司提供的产品及软件系统存在质量问题;4、2012年1月12日、13日沃德公司多媒体网关巡检报告共4份,证明英康公司提供的产品在农行山东分行各个营业网点的使用中存在的质量问题,需要更换设备,诉讼中,融天公司称上述报告由其员工和客户员工出具,未交付英康公司,但告知过英康公司存在质量问题;5、经互联网打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及后附目录,证明3C强制性认证是电子产品的必要标识,否则就是不合格产品;6、沃德公司与融天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多媒体网关战略合作协议;7、沃德公司与融天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8、英康公司与融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附件一系统产品功能相关要求、附件二售后协议、附件三到货确认书、附件四验收报告及后附采购订单样本;9、农行山东省分行向沃德公司发送的关于加快CSAP系统机顶盒更换工作的函;10、沃德公司与融天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1、高清媒体播放器上显示英康公司标识盈视通的图片;12、融天公司制作的不合格产品汇清单及产品图片;13、融天公司经济损失的费用发票;14、英康公司提供给融天公司的播放器两台,经联结Philips品牌显示器,其中一台运行时屏幕上显示状态为“无运行脚本”,同时屏幕右上角出现“盈视通”字样,另一台运行时屏幕上未显示“无运行脚本”、“盈视通”字样,但该台产品经拆封后主板上印制有盈视通标识。经庭审质证,融天公司对英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称:认可证据1、2、4、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融天公司对英康公司主张的未付货物数量为200台予以认可,亦认可签字人员董昆鹏系其技术人员,但经其询问董昆鹏,董昆鹏称已记不清是否签署过上述文件;不认可证据6的证明目的。英康公司对融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称:证据1系融天公司内部邮件,其未收到亦不予认可;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英康公司已电话回复并解决了问题;英康公司认可已收到证据3的邮件;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9、10真实性无法核实,经法庭询问,融天公司称上述证据未送达英康公司但口头告知过英康公司,对此,英康公司不予认可;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1、12,从照片中显示的产品从外观上看应是英康公司产品,但出现盈视通标识是因为没有运行脚本,说明产品没有正常使用,产品外壳上是融天公司的标,产品需打开外壳才可以看到主板上的盈视通标识,但上述情况并未违反双方约定,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经演示的产品正常运行时不会出现盈视通商标,而经演示的第一台产品系被破坏了的产品,属于不正常的现象,对于第二台产品,双方约定的是订购数量超过1000台才定制没有盈视通标识的产品,双方明知主板会有盈视通标识,故英康公司未违约,对此,融天公司不予认可。依据证据显示内容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英康公司证据1、2、4、5,融天公司证据2、3、8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英康公司提交的证据3,融天公司在认可该项证据中的签名人员身份同时认可其欠付融天公司产品数量为200台的前提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项证据,故本院对英康公司证据3予以确认;二、对于英康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三、对于融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融天公司自认该邮件系其公司内部邮件且未送达英康公司,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四、对于融天公司提交的证据4,首先,融天公司认可该项证据系其与其客户所签署,未送达英康公司,融天公司主张已口头告知证据内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英康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次,从巡查报告内容看,问题原因多为设备黑屏、蓝屏等,未显示出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融天公司虽主张因此发生退换货,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五、对于融天公司提交的证据5、11、12、14的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六、对于融天公司提交的证据6、7、9、10,因上述合同的签订方、文件的往来方均不包含英康公司,英康公司与融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并未约定英康公司受上述融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各份合同的约束,融天公司亦确认未向英康公司送达上述证据,同时,上述证据内容未显示与英康公司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七、对于融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因融天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英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故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5月26日,融天公司(甲方)与英康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主要约定:一、合作条件:1、签约合作项目为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客户差异化与服务营销信息传播系统项目中的多媒体网关项目;2、签约产品为乙方提供自行生产的产品,按附件五做产品适应性开发,乙方生产研发的盈视通系统软件及多媒体终端产品(简称系统产品);3、该项目上的系统产品不得有任何乙方字样或标识,任何与系统产品有关的文字、图片、包装均应依照甲方指定方式显示;二、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的技术人员经过乙方培训后,应具有独立承担系统产品的售前支持、安装、售后维护等相关工作的能力;2、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后,在该项目上不得自行生产、销售或代理任何与乙方产品相竞争的其他产品;3、甲方具有对该项目顺利进展进行全面商务协商的责任,同时要创造乙方系统产品安装调试的工作环境;三、乙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提供给甲方的系统产品应是乙方的最新正式销售产品;2、乙方免费对甲方指定地点的人员(一至两人)进行相关的技术培训,并及时提供与系统产品有关的技术资料,以便甲方在该项目上开展各项工作;3、乙方须于甲方住所地负责培训甲方技术人员有关产品的安装、调试的技术支持,使甲方技术人员可独立进行全面的售后服务工作的能力;4、对于该项目中涉及乙方产品的项目,乙方指定甲方为唯一合作伙伴;5、乙方对该项目上的系统产品提供三年免费硬件质保保修和软件版本升级;6、乙方承诺在该项目上使用的系统产品,免费提供功能缺陷方面升级服务;四、订货、供货、运输及交货:甲方向乙方进货时以订单为单位向乙方订货,订货时甲乙双方签订订货协议,订单流程:甲方在下订单时,同时将货款的50%汇出,并将电汇底单或银行承兑汇票传真给乙方指定商务负责人,剩余50%的货款以30天延期支票的方式予以结清,乙方在收到订单传真件,加盖公章确认无误后,甲方订单成为正式有效订单;退货,由于乙方系统产品上的硬件或软件导致系统项目无法正常运行的,甲方可以退货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需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如甲方同意乙方再次提供系统产品时,乙方必须保证系统产品能够正常运行;五、质量标准、售后服务、维护维修、技术支持及培训服务:1、乙方提供的系统产品中的硬件产品的质量合格标准以出厂合格证为准;必须按该种货物的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执行;无国家和部颁标准的,按同类企业质量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则应达到该种货物通常所应当具备的使用功能和质量标准,虽有上述标准,甲方对货物另有特殊要求的,除执行上述标准外,还应按甲方的要求执行,甲方的要求详见附件1(注:此附件1的要求标准为该项目最终用户的基本要求,最终要求标准以甲方的最终用户提出后,甲乙双方再补签技术协议);2、乙方保证向甲方所提供的货物为甲方所要求订购生产的全新的、未曾使用过的货物,货物品质与提供的货物内附说明书一致,并保证甲方向乙方订购的货物在按照货物内附说明书安装、使用、维护的情况下运转良好,本系统产品软(硬)件在该项目上必须符合甲方的最终用户的功能要求,乙方不得另行收费,且此合同第五条中所述功能全部能够正常运行使用视为合格,有一项功能不能使用即为不合格;3、乙方产品的售后服务依据本合同执行;4、乙方对该项目上的系统产品被告三年保修服务;六、系统产品的接收:1、系统产品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系统产品货物进行接收,接收主要是对乙方所交系统产品货物是否与本合同附件二所述各项目(货物数量、品种、品牌、型号、规格、产地或制造厂商)相符进行初验,初验后应由甲方工作人员签署到货确认书,并传真给乙方;2、签署到货证明后,如甲方发现所接收的系统产品货物数量、品种、品牌、型号、规格、产地或制造厂商等不合本合同约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除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外,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视为乙方所交货物符合本合同附件二的约定;七、系统产品安装及验收:1、系统产品的验收,(1)系统产品到货后,乙方以传真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在系统产品货到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确认到货回执,若乙方在发货后10日内未收到甲方收货确认函原件或传真件,乙方有权以承运人的运输凭证运货票和乙方产品包装规格标准作为甲方已收货的凭据;(2)甲方应在货到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妥为保管,并应当在到货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系统产品符合本合同规定;(3)甲方提出的书面异议中,应说明合同号、运单号、发货和到货日期,说明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牌号、批号、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号、数量、包装、检验方法、检验情况和检验证明等相关书面证明;(4)若发现运输过程货损,可拒收(或让承运公司书面留下货损情况),同时立即告知乙方,便于现场处理和事后理赔,由此带给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负责;(5)除按照以上验收标准执行外,还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1、2项标准执行;(6)本系统软件符合以上标准即为验收合格(系统产品还应通过该项的最终用户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进行的验收);八、(第九条)货款的交付:1、甲方双方之间发生的本合同该项目下的一切价款、费用均以人民币结算及支付;2、支付时,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将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3、甲方应按照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1)分期付款,自合同生效后甲方每次向乙方购买系统产品,系统产品及相应附属物品的交货日期详见附件二,甲方每笔购买货物(系统产品)向乙方支付的预付款,即每笔货款总金额的50%,货物(系统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对货物进行初次验收,经甲方查验并签署到货证明后3个工作日内,但若经甲方查验,发现乙方所交系统产品部分或系统产品全部货物与本合同第五条第1、2项的述项目之一不符,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不符系统产品货物所对应的价款;4、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所支付款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根据甲方要求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该款项发票并交付甲方。合作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作合同后附附件一系统产品功能的相关要求,附件二售后协议书、附件三到货确认书和附件四验收报告的样本以及采购订单样本。诉讼中,英康公司与融天公司均确认未依据合作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另行补签技术协议。合作合同签订后至同年8月,英康公司陆续向融天公司供货。同年8月4日,融天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英康公司高清媒体播放机150台,同时收回未入账的票号为*****17、*****20,金额均为32500元的支票两张。同年8月9日,融天公司再次向英康公司提货50台。经询,英康公司、融天公司均确认涉案项目中英康公司向融天公司供货共计400余台,除上述200台产品未付款以外,其余货款已经结清。同年8月20日,融天公司向英康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在山东农行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了一些软硬件问题希望及时解决,并后列问题清单。同年10月30日,融天公司再次向英康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反映登记时点击终端管理时会卡着不动的问题,希望英康公司查找原因。诉讼中,英康公司称上述反映问题均是正常现象且其已针对上述邮件进行了答复并解决了问题。对此,融天公司认可英康公司就邮件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复,虽英康公司认为是正常问题,但融天公司的客户认为问题很严重,导致了融天公司信誉降低。依据农行代表、英康公司、沃德公司出具的2011年12月期间10份沃德公司多媒体网关巡检报告中载明的出现问题、过程及解决方式等内容,显示仅一份报告载明出现问题的原因为设备硬件问题,解决方式载明换机顶盒,下载正常、播放正常,其他报告载明的原因主要为网络问题、使用问题等。英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举三与融天公司员工刘维增先后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3月20日、6月5日通过QQ进行聊天,先后于2013年3月20日、6月8日进行了通话,对于英康公司提出的要求融天公司对涉案200台货款进行结算付款等事宜,融天公司均未予以否认,亦未向英康公司提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内容。经查,英康公司仅向融天公司提供产品,融天公司收货后由融天公司向其客户进行供货、安装和调试。诉讼中,融天公司称现有沃德公司退货72台,除此以外的其余产品已全部安装使用。诉讼中,融天公司称其不同意支付货款的理由为英康公司根本违约,包括一是英康公司供货没有经过3C认证,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中“带有载体的编码器/解码器”的要求,涉案产品应经过国家强制认证;二是产品中出现了英康公司的标识,若按照合同有关不得有任何英康公司标识,任何与产品有关的文字、图片、包装均应按照融天公司指定方式显示的约定,产品应打上沃德公司的标识。诉讼中,融天公司在其提交的反诉状、2013年8月14日庭审中的质证阶段、法庭询问阶段均确认其欠付英康公司货款为200台产品的货款,货物单价为1300元。此后,融天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庭审中变更其主张,称其未付货款为150台产品的货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英康公司与融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融天公司欠付英康公司的产品数量;二是英康公司供货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三是融天公司是否应给付英康公司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对于焦点一,本院信为,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英康公司已供货但融天公司未付款货物数量为200台,融天公司在庭审中亦多次认可未付款的产品数量为200台,融天公司上述陈述应视为其对相关事实的认可,虽其此后变更其陈述为欠付150台产品的货款,但融天公司变更对其不利的陈述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推翻其自认,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融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融天公司欠付英康公司货款为200台产品的货款,单价为1300元,故融天公司欠付英康公司货款金额共计26万元。对于焦点二,针对融天公司有关英康公司产品存在有英康公司的盈视通标识、产品没有3C认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融天公司利益受损,以及英康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进而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首先,英康公司与融天公司均认可英康公司仅供应播放机及配套软件产品,而融天公司向其客户供货内容还包括显示屏等,且英康公司仅负责供应货物,实际由融天公司对其客户进行安装、调试,本案中,融天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英康公司供货的原因进而导致退货等问题的产生,虽然庭审中经演示的一台产品运行时显示出英康公司的盈视通标识,但运行状态系“无运行脚本”状态,即非正常状态下的显示内容,但另一台产品在正常运行时并未显示盈视通标识,均与融天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应显示沃德公司标识的主张不符;同时,虽然正常运行的产品经拆开外包装后在主板上显示了盈视通标识,但融天公司收货后直至本案诉讼中均未就此提出异议,融天公司提交的客户异议中亦未体现与此有关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融天公司对英康公司供货的显示内容是明知且不持异议的;其次,融天公司虽主张电子产品应经过国家强制认证,但其未能举证其提交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项下载明产品类型与本案合同项下产品属同一类型,而英康公司主张电源适配器才需要经过强制认证,并提交认证证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第三,融天公司虽然在2011年8月、10月与英康公司的邮件往来中提及了产品存在软硬件方面等问题,但从2011年12月多方共同签署的巡查报告内容,以及2012年至2013年融天公司与英康公司的交流过程中融天公司均未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英康公司有关其已就融天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和解决的陈述予以采纳;最后,对于融天公司有关英康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其有权延迟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应由融天公司履行其付款义务后英康公司向融天公司开具发票,现融天公司尚欠货款未予结清,融天公司以英康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此,本院对融天公司上述抗辩主张均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合同有关对涉案系统产品的接收、验收标准、融天公司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期限等相关条款的约定,认定英康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对于焦点三,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英康公司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了其相关合同义务,融天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付清相应货款,现融天公司确认收货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对本案纠纷有过错,故英康公司要求融天公司支付货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依据合同有关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融天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以及其在出具欠条后的提货行为,本院认为英康公司主张融天公司应于2011年8月4日支付150台产品货款,应于2011年9月8日支付另50台产品货款的主张并无不当,现融天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上述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英康公司主张融天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对此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结合上述付款日期以及产品数量及单价,本院对英康公司主张融天公司赔偿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调整如下:第一笔,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第二笔,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对英康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融天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抗辩事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融天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英康嘉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十九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第二笔,以六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英康嘉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融天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原告北京英康嘉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英康嘉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融天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逸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