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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奎克化学(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克化学(中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奎克化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清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JohannesFranciscusNieman(倪漫阳)。委托代理人徐晓丹,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翟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洁,该公司清欠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奎克化学(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克化学(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ohannesFranciscusNieman(倪漫阳)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丹,被告唐山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福强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洁、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奎克化学(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售与被告冷轧油115桶,合同金额为457412.5元。我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被告签收货物后却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被告支付合同货款22072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769元。被告唐山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根据我公司帐目显示,截止2013年9月13日我公司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20717.10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220728.35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结算方式,我方未付款不应认定为违约,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2012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买卖115桶冷轧油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57412.5元。双方对付款时间在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至2012年7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20717.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合同文本、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记帐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为220728.35元,系2012年3月28日所签的合同款,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价款被告已支付多少,尚欠多少,且其主张的欠款额亦无双方签字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记账明细表,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欠款,应为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累计欠款,欠款数额被告认可为220717.1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作为供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需方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没有按时支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奎克化学(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20717.10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唐山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