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裴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且酒后乱砸东西,使原告非常失望,原告曾于2012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自2012年7月搬出家中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裴某甲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张某、被告裴某甲及婚生女裴某乙均系农村户口。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46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6776元。诉讼中,原、被告婚生女裴某乙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原告在庭审中也主张婚生女裴某乙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理由是被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现在经营钢结构工程安装,每月收入在七、八千元左右。另外,原告张某不要求在本案中对财产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对裴某乙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裴某乙户籍证明、(2012)利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良好的婚姻需要双方共同的呵护。原告张某与被告裴某甲共同生活14年有余,并生育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张某已经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不要求在本案中对财产进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某主张婚生女裴某乙由其抚养,裴某乙亦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须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现在经营钢结构工程安装,每月收入在七、八千元左右,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的现状,结合婚生女裴某乙在农村生活的实际,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46元及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776元,本院确认被告裴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裴某乙抚养费2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裴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裴某甲每月支付裴某乙抚养费220元,自2013年10月起至裴某乙18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2013年的抚养费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