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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礼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冯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志辉,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1989年他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1年6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1992年8月28日生一女孩冯某甲,1994年4月27日生一女孩冯某乙,1996年1月3日生一男孩冯某丙(已去世)。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他缺乏信任、理解,致双方关系不断恶化,2010年2月24日他曾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又撤回起诉。2011年12月6日他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3月13日他回家收拾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时,发现被告与他人偷情。现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冯某某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①结婚证一份,证明他与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②宁亚娟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2日被告伙同他人殴打他的事实;③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与他人偷情的事实。④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一份,证明他们购买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她们夫妻关系尚好,她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陈某当庭宣读并出示下列证据:①冯生金、苏玉莲当庭证言,分别证明他们夫妻感情情况及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夫妻发生矛盾,又证明她负有较多债务、她对家庭付出较多、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的事实;②冯某乙、冯某甲当庭证言,证明目的同上;③陈佩玄当庭证言,证明她因开办食堂而借款3万元;④张怀瑾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她因开办食堂而借款5万元;⑤杜云锋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她因开办食堂拖欠肉款43500元;⑥李西战、翟亚锋证明各一份,证明她开办食堂支出职工工资情况;⑦祝小社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她开办食堂拖欠干菜款48000元;⑧冯西萌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她开办食堂均由她一人负责装修、经营;⑨冯生金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①;⑩农村合作医疗本、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外出后她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养老等费用。针对原告冯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陈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①④无异议;证据②中的证明人她并不认识,加之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与她的关系,故不予认可;证据③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①④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②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③无法证明被告与他人偷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陈某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原告冯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①②⑨⑩均无异议;证据③中的证人他不认识,故不予认可;证据④⑤⑥⑦⑧是虚假的,故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①②⑨⑩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③⑧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当庭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证据③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④⑤⑥⑦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1992年8月28日生一女孩冯某甲,1994年4月27日生一女孩冯某乙,1996年1月3日生一男孩冯某丙(已去世)。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2月24日原告诉于本院请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2月6日原告又诉于本院请求离婚,后经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亦经常在外不归,由被告独自承担了孩子的抚养等义务,后被告开办食堂、购买陕DCQ1**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借外债3万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又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礼泉县南坊镇街道坐东向西四间两层门面房一座、后院有厢房四间、简易操作间四间、电脑一台、嘉陵牌摩托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债权6万元、位于礼泉县南坊镇中峰村二组有原、被告及孩子承包地老园子地苹果园1.7亩、大面积地葡萄园4.3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长,又生有子女,但双方均未能合理地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加之原告长期在外不归不尽其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财产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对家庭付出义务的多少合理地予以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据债务的形成原因依法予以分割。庭审中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与他人偷情的事实及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等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位于礼泉县南坊镇街道坐东向西四间两层门面房中的南两间两层归原告冯某某所有,其余房产归被告陈某所有;三、位于礼泉县南坊镇中峰村二组承包地老园子地苹果园1.7亩由原告冯某某经营,大面积地葡萄园4.3亩归被告陈某经营;四、夫妻共同财产中嘉陵牌125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冯某某所有;电脑一台、农用三轮车一辆、陕DCQ1**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品归被告陈某所有;因开办食堂欠款3万元由被告陈某负责清偿。五、债权6万元由被告陈某负责追偿,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冯某某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超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 靳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