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杨效伍 与应中秀、应中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效伍,应中秀,应中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杨效伍,男,1947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宋富坤,菏泽北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洪儒,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被告:应中秀,男,1972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被告:应中坤,男,成年,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原告杨效伍与被告应中秀、应中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效伍的委托代理人宋富坤、杨洪儒,被告应中秀、应中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效伍诉称:2013年05月20日15时40分,被告应中秀驾驶苏E7RZ**号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传输501线杆南1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艳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苏E7RZ**号轿车乘车人我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中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王艳玲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674.60元。被告应中秀、应中坤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05月20日15时40分,被告应中秀驾驶苏E7RZ**号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传输501线杆南1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艳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苏E7RZ**号轿车乘车人原告杨效伍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3)第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中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效伍、王艳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郓城永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05月23日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575.60元,期间为一级护理。原告提供其及亲属杨洪民、张翠荣参与护理的农业户籍。2013年05月22日起至2013年06月02日止,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级别,支出住院医疗费2399.50元,以上合计3975.1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400.00元。被告应中秀具有驾驶证,该车已投保交强险,登记在被告应中坤名下。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杨效伍提交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合计3975.10元,提供有相关的住院病历、结算单据可以证明其支出的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400.00元,提供有相关的费用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往返里程,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效伍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确定为39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390.0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农业户籍按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00元标准的年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2天为一级护理级别(为二人)、11天为二级护理级别(为一人),确定为1350.77元(32869.00元/年÷365天×2天×2人+32869.00元/年÷365天×11天×1人)。交通费200.00元。综上,原告杨效伍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5915.87元。由被告应中秀在交通事故中所负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5915.87元。被告应中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非实际侵权人,且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中秀赔偿原告杨效伍上述损失5915.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应中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应中秀负担150.00元,原告杨效伍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武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