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永锋。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华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永锋,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12月下旬,被告周某某在宝应县某某大酒店搞装修,急需购买灯具,通过熟人向原告购买电器元件及灯具。原告从2011年12月29日开始派人向被告处送货,每次原告将灯具等货物送至某某大酒店,被告周某某进行清点、并签字确认,口头约定等某某大酒店装修工程结束就给付原告货款。截止2012年元月13日,累计欠货款94535元,原告在被告装修工程结束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45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和被告华某某是姨弟兄关系,我只是在工程快要结束的时候,替他在工地上看看,既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收华某某的钱。某某大酒店的装修工程是被告华某某承包的,原告每次送货来,我只是在送货单上签个字,表示收到货物。货物具体的数量、价格、金额都是华某某和原告谈的,且在多张销售清单上都有“货送某某二楼华总处”的字样,我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被告华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某某与案外人某某大酒店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某某大酒店将其店面装修装璜工程发包华某某。被告华某某承包宝应县某某大酒店装修工程后,于2011年12月29日开始向原告购买电器元件及灯具,截止2012年元月13日,累计欠货款94535元。被告周某某在宝应县某某大酒店工地上帮被告华某某收货,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在多张销售清单上都有“货送某某二楼华总处”的字样。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货款,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14份,本院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华继权欠原告货款945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约定给付所欠货款,致本诉发生,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在被告华某某承包的工程中义务帮工,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朱某某货款94535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华某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殷 勤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