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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德河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20号原告黄德河委托代理人张彦萍,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风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德河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河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萍,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购买了一汽公司生产的佳星小轿车一辆,型号为CA7133A20,车牌号为鄂F3G9**,于2012年5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有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等五项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单号为1030505082012004720YD。2013年1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行至老河口市竹林桥镇半店公路旁,车辆起火,经老河口市消防大队救火,车辆全部毁损,经消防部门认定,该车与水泥路面摩擦引起火灾,经鉴定车辆报废不能使用,车辆损失额为40444元,残值44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合约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可被告保险公司总是推托不予理赔。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5740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起火车辆型号为CA7133A20车牌号为鄂F3G9**车是原告黄德河所有。2、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行驶驾驶合法。3、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黄德河将型号为CA7133A20车牌号为鄂F3G9**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有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老河口市消防中队出警证明,证明消防中队出动1台消防车及7名官兵前往扑救灭火。5、老河口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和水泥地面摩擦引起火灾。6、老河口市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市场中准价为45000元,购置税3846元,重置价格48846元,成新率92%,扣除残值4494元,基准日期评估价40444元。7、价格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应提供肇事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和保险单原件。2、原告的车辆起火烧毁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根据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车辆损失条款第七条第(5)项的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保险条款附则中对火灾及自燃也做出了明确的解释,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和空间是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置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线、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的原因起火燃烧。从本案原告的车辆起火经过及相关事实我们可以看出,起火车辆没有本车以外的火源引起燃烧,而是本车的原因起火,而且火灾原因也不能明确,因此,该事故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火灾,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条款第七条第(5)项规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保险条款对火灾及自燃的定义作了明确的说明。2、黄德河的询问笔录,证明黄德河当时陈述的过了二分钟后,车辆起火的,火灾原因不是外面的原因造成的。3、照片三张,证明车辆前部烧毁的严重,车辆行驶在路边水泥棱上。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提交原件核实,应提交2012年8月份身体检验证明,黄德河的驾驶证是B2。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法给原告颁发的证件,该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起火的原因,结论含糊不清,没有科学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5系老河口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据的火灾事故证明,此证明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此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黄德河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型号为CA7133A20车牌号为鄂F3G9**一辆佳星小汽车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保单号为1030505082012004720YD,并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如下:车辆使用性质为客车,核定载客5人,新车购置价为549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其中机动车保险包括:(1)车辆损失险5490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座50000元;(5)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4座,该保险单所附客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包括如下内容: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去失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火灾,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的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2日23时17分,原告驾驶型号为CA7133A20车牌号为鄂F3G9**小轿车行至老河口市竹林桥镇半店公路旁,车辆起火燃烧,造成全部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老河口市公安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出动一台消防车7名官兵前往扑救,同年1月3日0时01分事故处理完毕;老河口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出动二台水罐消防车14名指战员赶赴火场,约45分钟将火灾扑灭,火灾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老河口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该车起火原因是由于车辆和水泥地面摩擦引起火灾。2013年1月2日,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河价鉴定字(20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型号为CA7133A20一辆佳星小轿车购买时间2011年12月13日,车牌号为鄂F3G9**市场中准价为45000元,购置税3846元,重置价格48846元,成新率92%,扣除残值4494元,基准日期评估价40444元,支付价格鉴定费800元。后原告找被告赔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574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德河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之间依据《机动车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正常使用型号为CA7133A20,车牌号为鄂F3G9**小轿车过程中,因与水泥地面摩擦引起火灾事故,导致车辆毁损,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黄德河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该车损失经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实际损失金额404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5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起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因与地面摩擦起火,属自燃,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鉴定费8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德河保险赔偿金40444元。二、驳回原告黄德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单俊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