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魏县人民政府与河北益源拍卖有限公司、蒿伟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益源拍卖有限公司,蒿伟华,魏县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益源拍卖有限公司,地址:邯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轩瑞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军。上诉人(原审被告)蒿伟华。委托代理人古伟,河北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健,魏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法定代表人张福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地址:魏县魏城镇。法定代表人朱元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长华。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该行客户部经理。上诉人河北益源拍卖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蒿伟华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原魏县农行)于1993年2月16日经魏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德政镇王庄村耕地2.98亩建办公大楼,该宗土地位于魏张公路东侧、王庄村北,用于魏县农行德政营业所项目建设,建筑面积844平方米,属划拨国有土地。因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撤并,魏县农行德政营业所于1998年撤销,停止使用该宗土地。2008年6月14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未经魏县人民政府批准亦未提交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证明,委托被告益源拍卖公司将农行魏县支行原德政镇营业所房产以240000.00元的成交价拍卖给了被告蒿伟华,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8年11月18日,魏县人民政府作出魏政决字(2008)14号《关于依法收回中国农业银行魏县支行德政营业所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1、无偿收回中国农业银行魏县支行原德政营业所2.98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2、对于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原魏县农行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农行魏县支行于2010年9月15日申请登记的魏房权证德政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项下的房屋(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蒿伟华,蒿伟华于2010年9月21日又申请登记办理了魏房权证德政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9月6日,魏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撤销魏房权证德政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魏房权证德政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公告作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魏县人民政府关于德政营业所办公楼征用土地的批复材料19页,魏政决字(2008)14号《关于依法收回中国农业银行魏县支行德政营业所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12年9月6日魏县房产管理局通知、2012年9月17日魏州时报第4版魏县房产管理局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本案的被告农行魏县支行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2.98亩属于原告魏县人民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其上级主管部门农行邯郸分行未经魏县人民政府批准,委托被告益源拍卖公司将农行魏县支行原德政营业所房产拍卖给了被告蒿伟华,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拍卖人农行邯郸分行及其下属单位魏县支行对拍卖标的未提供所有权证明,且在拍卖前亦未依照法律或按照国务院规定向有批准权的魏县人民政府申请批准,故被告益源拍卖公司的该拍卖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其与被告蒿伟华之间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确认为无效。魏县人民政府系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魏县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其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辩称的魏县人民政府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该案系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故,被告蒿伟华辩称本案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益源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蒿伟华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四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河北益源拍卖有限公司、蒿伟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益源拍卖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中国农业银行魏县支行于1992年与魏县德政镇王庄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用于魏县农行德政营业所项目建设。委托人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分行与我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已依据《拍卖法》向拍卖人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二、我公司依据《拍卖法》刊登了拍卖公告,由于存在争议,致使停拍,魏县农行与县政府、德政镇政府、王庄村委会多次协商后确定只在王庄村民范围内进行公开拍卖,并向我公司提供了相关文件。我公司在刊登公告期间无任何相关单位人员提出异议,买受人蒿伟华系王庄村民,以24万元应价,且款付清后对标的进行了交割。三、我公司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分行委托和公开拍卖都在魏县人民政府作出收回德政营业所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之前,所以我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蒿伟华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一是错误的认定本案涉案土地为划拨国有土地。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魏县支行于德政镇王庄村委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宗土地系王庄村的集体土地。二是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魏县人民政府系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涉案土地系王庄村集体土地,并不是魏县人民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魏县人民政府与原审四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次,魏县人民政府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与本案四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财产和人身关系。《拍卖成交确认书》只是拍卖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拍卖本质上是一种买卖,买卖涉及到多方面内容,包括合同双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而拍卖成交确认书只涉及到成交价问题,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请求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自上诉人于2008年6月14日进行公开拍卖时开始计算,直至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即使如魏县人民政府所诉也应当维持上诉人与农行之间的关系。因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整个买卖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属于善意取得。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引用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律不调整城市以外的房产交易。且该法律是国家房地产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不代表民事交易形式的效力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该所涉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该土地的所有权人系魏县人民政府,原告与该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二、上诉人的拍卖行为违反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拍卖行为无效。三、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适用于本案,该法第71条有明确规定。五、上诉人说是善意取得,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拍卖行为违法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和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答辩意见一致,内容为:一、原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河北益源拍卖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蒿伟华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首先,本案诉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的房屋所占用的2.98亩土地虽原系魏县德政镇王庄村耕地,但经政府征用和审批后已成为魏县人民政府国有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本案的原审被告农行魏县支行的房屋的宗地属于被上诉人魏县人民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其上级主管部门农行邯郸分行未经县政府批准,委托上诉人益源拍卖公司将农行魏县支行原德政营业所房产拍卖给上诉人蒿伟华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在上诉人河北益源拍卖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魏县支行关于闲置固定资产情况说明》和《中国农业银行魏县支行关于德政营业所瑕疵情况说明》中均含有“该所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的内容,表明上诉人蒿伟华与上诉人河北益源拍卖有限公司对于拍卖处置财产没有权属证书是明知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河北益源拍卖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蒿伟华之间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确认无效。关于上诉人蒿伟华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因魏县人民政府系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魏县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其有权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主张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至于上诉人蒿伟华称拍卖成交确认书并非一个独立的合同的问题,因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拍卖人与拍定人双方签订的,确定拍卖成立的书面证明,也是双方据以履行交付拍品和支付价款的依据。拍卖合同是拍卖人与拍定人签订的确认拍卖结果,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其性质与成交确认书相同,只是内容更为具体。故上诉人以此主张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请求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无效合同本质上具有违法性,自始无效。故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蒿伟华称其构成善意取得,因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交付是以登记办理过户为要件,而本案中涉及的房产证书已被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故其主张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河北益源拍卖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上诉人蒿伟华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