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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平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平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平山某某,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日本国人,住日本国东京都小金井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平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草率于1997年7月11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日本,原告于1997年12月28日获准赴日本探亲,原告到达日本后却无法找到被告。原告于2003年6月份回国,此后,双方均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回国后,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劝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自从原告撤诉以后,原、被告均无联系,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皮箱一个。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平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日本公民,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7月11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日本。原告于1997年12月28日获准赴日本探亲,原告到达日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矛盾不断升级,原告于2003年6月份回国,此后,双方均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又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皮箱一个。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登记结婚档案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出入境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平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生审 判 员  王绍荣人民陪审员  刘忠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