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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毛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7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某,湖南天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自2009年开始租住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新村十区102号202、203房,在网上买卖性药品和保健品。2013年7月12日,公安机关联合宝安药监部门对石岩街道水田新村十区102号202、203房进行突击检查,抓获被告人毛某,现场查获疑似假药及保健品一批。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所扣押的37种疑似假药及保健品作出认定:“虫草鹿鞭丸”、“V8PENISINCREASES”、“PLANEVIGRA”、“虎王中药片”4种药品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但外包装或说明书上却标明具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批准生产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假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月八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