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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陵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于季祥与山东向春油脂有限公司、豆向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季祥,山东向春油脂有限公司,豆向春,台玉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陵商初字第513号原告于季祥,男,1951年7月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山东向春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经济开发区。被告豆向春,山东向春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台玉香,系第二被告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季祥与被告山东向春油脂有限公司、豆向春、台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季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季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7.5元,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于季祥负担。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