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邢宝珠与被告康海涛、迁安市万通德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宝珠,康海涛,迁安市万通德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邢宝珠,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康海涛,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迁安市万通德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志勇,迁安市万通德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张学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邢宝珠与被告康海涛、迁安市万通德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宝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田,被告康海涛,被告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勇、杨志刚,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15时25分许,我驾驶冀C×××××号小客车上乘坐司彬、唐印珍、景红梅、宋建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兰线北代营村路口北侧,与被告康海涛驾驶的被告万通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49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海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我与邢宝珠负事故同等责任没异议。我是万通公司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康海涛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是冀B×××××重型专业作业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内按一名死者和四名伤者合理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虽然我公司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辆超载,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增加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5时25分,原告邢宝珠驾驶冀C×××××号小客车上乘坐宋建北、司彬、景红梅、唐印珍沿上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代营村路口北侧,向南左后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康海涛驾驶被告万通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邢宝珠及乘车人宋建北、景红梅、司彬受伤,乘车人唐印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日,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507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邢宝珠与被告康海涛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宋建北、唐印珍、景红梅、司彬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挫伤、额部皮肤划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5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297.28元(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37.16元/天×8天)、护理费297.28元(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37.16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4999元、车损鉴定费75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痕检费用200元,以上合计34194.02元。另查,被告万通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乘车人宋建北、景红梅、司彬受伤,乘车人唐印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车人景红梅、宋建北、司彬均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唐印珍亲属与被告康海涛、邢宝珠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万通公司赔偿死者唐印珍亲属135000元,邢宝珠赔偿25000元,已履行完毕,现万通公司就唐印珍赔偿问题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物价鉴证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邢宝珠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康海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邢宝珠与被告康海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通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原告邢宝珠(2%)、乘车人司彬(4%)、景红梅(10%)、宋建北(47%)、唐印珍(37%)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宝珠4400元(120000元×2%+财产限额2000元);因被告万通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故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中增加10%免赔率,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9794.02元,被告万通公司赔偿原告1489.7元(29794.02元×50%×10%),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3407.31元(29794.02元×50%×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宝珠损失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宝珠损失1340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迁安市万通德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邢宝珠损失14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万通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谌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