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雪森,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收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森、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高某乙、子XX某。原被告在孩子小时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曾经协商离婚,终因顾及年幼的孩子,在亲友劝说下维持生活。现孩子已经长大成人,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7月提起诉讼,贵院希望原被告能够和好,但终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第三次起诉了,我不同意离婚也没办法了。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人。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2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判决未予准许。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调解书、(2012)东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光收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