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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菊诉被告乔顺春、周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菊,乔顺春,周成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张美菊,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柳州市柳南区××单××室,现住融安县××地××楼××室,身份证号码:×××0340。被告乔顺春,男,1982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柳城县××××里陇屯,现住融安县长安镇××路××单××室,身份证号码:×××3411。被告周成香,女,1984年5月1日出生,苗族,住融水××自治县洞头乡××号,现住融安县长安镇××路××单××室,身份证号码:×××5143。原告张美菊诉被告乔顺春、周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和人民陪审员蓝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顺春、周成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菊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月利率为3%。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兴路93号兰庭花园1栋3单元702室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2、判决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1800元(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按月息3%计算);3、判决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以二被告共有的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3、融房权证融安字第000186**号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证明抵押物的情况。被告乔顺春、周成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乔顺春、周成香以养殖竹鼠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张美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并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兴路93号兰庭花园1栋3单元702室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还约定,如乔顺春、周成香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或借款本金,应按拖欠天数支付违约金,每天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张美菊如约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乔顺春、周成香与原告张美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乔顺春、周成香尚欠原告张美菊3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诉请,系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房屋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二被告“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或借款金额,应按拖欠天数支付违约金,每天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该违约金实际上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由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庭审中原告张美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乔顺春、周成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顺春、周成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本案受理费7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20元,由原告张美菊负担98元,被告乔顺春、周成香负担132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丘洪兵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