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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9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剑飞与博大亚太(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剑飞,博大亚太(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9440号原告马剑飞,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文军,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啸,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大亚太(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19号10-519,注册号1101082996789。法定代表人王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强,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剑飞与被告博大亚太(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亚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军、邬啸,被告博大亚太公司委托代理人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剑飞诉称,我于2008年3月19日入职博大亚太公司,任工程师一职,月工资75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分为两部分,一部分2000元,另一部分5500元;经向北京市地税局查询,博大亚太公司未为我缴纳个人所得税。2010年1月1日博大亚太公司与我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0日,但博大亚太公司以效益不佳等为由长期拖欠工资。2012年7月,博大亚太公司停止为我缴纳社保。2012年10月27日。博大亚太公司强行要求我搬出公司宿舍并口头将我辞退。2012年10月28日,我向博大亚太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博大亚太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入职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保、未为我安排带薪年休假、未为我报销出差费用,我曾提起劳动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博大亚太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博大亚太公司支付我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3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3、博大亚太公司支付我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6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25元;4、博大亚太公司支付我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拖欠的工资19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750元;5、博大亚太公司支付我2008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862元;6、博大亚太公司支付我失业赔偿金10000元;7、博大亚太公司支付我2008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0元;8、博大亚太公司支付我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27日未报销差旅费18000元。博大亚太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马剑飞的诉讼请求。2008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我公司确与马剑飞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马剑飞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我公司并未拖欠工资。现马剑飞诉请主张2008年至2009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主张2008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实际请假时间已经超过应休年休假时间;主张2008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法律依据;主张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27日未报销差旅费与本案无关,我公司未拖欠马剑飞任何费用,其向公司的借款大于差旅费的数额。经审理查明,马剑飞系外埠城镇户口,其与博大亚太公司在2008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马剑飞于博大亚太公司任工程师职务,月工资标准2000元。在职期间,博大亚太公司为马剑飞缴纳有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失业保险,向其实际发放工资至2012年8月,未以专门年休假名义为马剑飞安排年休假。就月工资标准及实际发放情况,马剑飞与博大亚太公司存有较大争议。于工资标准部分,马剑飞主张其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2011年4、5月左右月工资标准调整为75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2000元,另一部分5500元;博大亚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马剑飞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对此,马剑飞向本院提交张小君、顾则前书面证言各一份,证言均系打印形成,落款处显示有手写签名。庭审中,张小君无故未到庭作证,顾则前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顾则前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其在博大亚太公司工作,任自动化工程师一职。其与博大亚太公司间无诉争,其与马剑飞原系同组同事关系,在同一办公室,工作内容相同,在一起工作时,其曾听马剑飞本人说工资为6500元,博大亚太公司采用签字领取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最初是在一个表格上签字,2009年左右开始在两个表格上签字,具体的变化时间记不清,公司按照2000元的标准给其缴纳过几个月的社保。博大亚太公司对张小君、顾则前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顾则前曾于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在该公司工作,为该公司员工。同时,博大亚太公司就该公司抗辩所称马剑飞月工资标准2000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表,显示2012年1月至8月期间马剑飞基本工资2000元,保险扣款211.72元,个人所得税0元;2012年1月至4月每月实发工资1788.28元,5月至8月总计实际发工资7153.12元。工资表最后一栏签字处均显示有马剑飞签字及领取时间。2、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2008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马剑飞个人所得税纳税额均为零。3、个人纳税信息查询,记载有2008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马剑飞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4、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截图,记载有马剑飞社会保险缴纳信息。马剑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关于工资实际发放情况部分,马剑飞主张博大亚太公司拖欠2009年12月工资6500元,且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博大亚太公司每月仅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工资2000元,每月尚有5500元工资差额未予支付。博大亚太公司则主张马剑飞工资均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情况,但因北京办公地点搬家,故无法提交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工资台账。关于带薪休假情况,双方均认可马剑飞在职期间,博大亚太公司未专门以年休假名义安排其带薪休假。马剑飞据此主张博大亚太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博大亚太公司则主张马剑飞的实际请假天数已经超过年休假天数。就此,博大亚太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年1月至10月考勤表一份。考勤表显示有朱玉芬、吴凯、马剑飞等人姓名,个人姓名后对应日期栏下方分别记载有“4”、“8”、“休”、“事”、“放假”“出差”等不同字样。其中,马剑飞名下,一月考勤表日期栏11至20项下显示为“回南京,验收新房,请假、放假”;三月考勤表日期栏19至20、21至22项下显示为“请假”、“事”;六月考勤表日期栏11至15项下显示为“事”;十月考勤表日期栏15至19、22至26、29至31项下显示为“旷”。但上述考勤表中未见马剑飞的确认签字,亦未见博大亚太公司公章或制表人签名。经询,马剑飞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马剑飞离职原因,双方存有一定分歧。马剑飞主张因博大亚太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未缴、欠缴社保,故其于2012年10月28日向博大亚太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博大亚太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邮件。就此,马剑飞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详单。庭审中,博大亚太公司虽认可2012年10月29日收到该邮件,但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载内容不予认可,对马剑飞所述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持有异议,并主张马剑飞系自行离职,2012年10月12日起即不辞而别。就未报销差旅费,双方亦存有较大争议。马剑飞主张博大亚太公司未为其报销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差旅费18000元;博大亚太公司则主张该公司不拖欠差旅费。马剑飞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费用报销单复印件4张,所显示费用涉及印度100T加热炉项目用北峰对讲机、手机费等项目,金额总计3464元;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5张,显示涉及山东富伦、唐山宏伟、四川德胜、印度班加罗尔等项目,金额总计12752元。以上报销单中,主管/审批人、审核、领款人处分别显示有朱玉芬、郦雯、马剑飞签名。马剑飞主张朱玉芬是从总公司调至博大亚太公司的管理人员,以上费用系其出差成都、泰山等地时形成,均未报销。2、登机牌、机票、护照;登机牌及机票显示马剑飞购买有2010年4月北京至成都往返机票,护照显示马剑飞2010年5月12日出境赴印度至8月5日回国。马剑飞主张由此可证明其出差印度的时间。经询,博大亚太公司对费用报销单及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没有收取上述报销单原件,不清楚报销单是否为该公司所使用格式、不清楚朱玉芬的情况;对登机牌、机票及护照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另博大亚太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款单原件若干,并主张马剑飞2008年至2010年期间因唐山宏伟、印度100T等项目出差时曾向该公司借款。据借款单显示:2008年3月26日上海钢厂(海门)调试借款2000元,2008年7月9日印度25T项目出差借款300美元,2009年2月15日唐山宝新加热炉调试借款2000元,2009年5月17日富伦1期加热炉调试借款1000元,2009年10月23日九羊出差借款1000元,2009年11月18日富伦棒材加热炉调试借款1000元,2009年12月1日山东九羊棒材加热炉调试借款4500元,2010年1月10日山东富伦棒材加热炉调试借款500元,2010年4月2日成都德胜借款1000元,2010年5月11日印度100T项目出差借款29300元,2010年8月19日唐山宏伟加热炉调试借款1000元,2010年9月2日山东棒材加热炉调试1500元,2010年9月28日唐山宏伟加热炉调试1500元。前述借款单中,借款人(签章)处均显示有马剑飞签名。庭审中,马剑飞对借款单原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签名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马剑飞主张前述借款单已经结算完毕,其现诉请主张的差旅费为实际发生费用与预支费用间的差额部分。再查,2012年10月29日,马剑飞曾以要求确认其与博大亚太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博大亚太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9年12月拖欠工资、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29日拖欠工资、2008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未休年假工资、失业保险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向其支付差旅费报销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确认2008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马剑飞与博大亚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博大亚太公司向马剑飞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383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0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75元。后马剑飞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纳税信息查询、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截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详单、登机牌、机票、护照、借款单、京海劳仲字(2013)第384号裁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马剑飞及博大亚太公司对双方在2008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博大亚太公司应否向马剑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马剑飞月工资标准及博大亚太公司是否存有拖欠工资情形;博大亚太公司应否向马剑飞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及未报销差旅费差额。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项,博大亚太公司提出时效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劳动者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起一年内主张权益。本案中,马剑飞于2008年3月19日入职博大亚太公司,则博大亚太公司应于2008年4月19日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马剑飞直至2012年10月29日方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同经济补偿金一项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在博大亚太公司就该项诉请提出明确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马剑飞诉要求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3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马剑飞月工资标准及博大亚太公司是否拖欠工资一项,针对月工资标准部分,马剑飞与博大亚太公司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马剑飞所提交证据中,证人张小君无故未能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言应不予认定;证人顾×到庭作证,但证言显示其了解的相关情况均系听闻,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顾则前证言不足以客观、确凿证明马剑飞月工资标准。同时,对博大亚太公司所提交前述工资条等证据,马剑飞虽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则在马剑飞未能就工资条等证据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反映出的马剑飞月工资情况予以采信。综上,基于马剑飞与博大亚太公司双方举证情况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无法采信马剑飞所述其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的主张,并采信博大亚太公司的主张,认定其工资标准为2000元。针对博大亚太公司是否拖欠工资部分,本院认为:其一,马剑飞主张博大亚太公司拖欠2009年12月工资,因博大亚太公司仅对两年内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故马剑飞应举证证明该拖欠事实的客观存在。马剑飞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本院对其所述博大亚太公司拖欠其2009年12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二,马剑飞主张博大亚太公司拖欠其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自述该期间内博大亚太公司每月均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工资2000元,其所主张工资差额系以月工资7500元为标准计算产生。但如前所述,基于双方证据材料及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已认定马剑飞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故马剑飞以7500元为月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博大亚太公司表示服从仲裁裁决,则本院并无异议,博大亚太公司应据此向马剑飞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3839元。综上,马剑飞诉请要求博大亚太公司支付2009年12月工资、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工资差额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博大亚太公司应向马剑飞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3839元。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双方均认可马剑飞在职期间,博大亚太公司未专门以年休假名义安排其带薪休假,但博大亚太公司主张马剑飞的实际请假天数已经超过年休假天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仅在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等特定条件下,职工方不具备条件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本案中,博大亚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马剑飞实际请假天数已经超过年休假天数且符合前述法律中所规定之不享受年休假的特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现博大亚太公司虽提交有2012年1月至10月考勤表,但马剑飞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并不予认可。同时,考勤表中并无马剑飞确认签字,无博大亚太公司公章,无制表人签名;且考勤表系博大亚太公司诉讼中所提交之单方统计、单方保管材料,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基于上述几点,本院对考勤表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考勤表所反映出的出勤情况不予认可。据上,博大亚太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责任,经核算,该公司应向马剑飞支付2008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在职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229.89元。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马剑飞与博大亚太公司就具体离职原因各执一词。马剑飞主张系博大亚太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未缴、欠缴社保,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博大亚太公司则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均未能就此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博大亚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离职原因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管理不当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在双方均未能就此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博大亚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博大亚太公司应依法向马剑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算为10000元。就失业赔偿金一项,马剑飞系外埠城镇户口,在职期间,博大亚太公司为马剑飞缴纳有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失业保险,未缴纳2010年3月前失业保险。在此情况下,马建飞应首先依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关申领失业金,存有差额可另行救济,本院不宜先行直接裁判,对于马剑飞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就差旅费差额一项,首先,马剑飞向本院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但博大亚太公司并不予以认可,故马剑飞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差旅费的实际发生额;其次,马剑飞认可其出差时存在自博大亚太公司借支费用的情况,其现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实际花销与借支金额间存有差额。鉴此,马剑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差旅费差额一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博大亚太(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马剑飞于二○○八年三月十九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博大亚太(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剑飞支付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三千八百三十九元;三、博大亚太(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剑飞支付二○○八年三月十九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八角九分;四、博大亚太(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剑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五、驳回马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马剑飞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江洲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