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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知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王兆平与泰兴市康复护理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平,泰兴市康复护理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知民初字第0050号原告王兆平。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康复护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蒋华镇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严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华、吴闽,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兴源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继人,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沈彩萍,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允博,该医院医务处处长助理。原告王兆平与被告泰兴市康复护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复公司)、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康复公司于答辩期内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2013)锡知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辖终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康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华、被告三院的委托代理人沈彩萍、祝允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平诉称:其为“一种护理床活动餐桌的缓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72017××××.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23日。王兆平已将该专利产品投入生产,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2011年底,王兆平发现康复公司向三院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且三院正在使用该侵权产品,康复公司和三院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一、康复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王兆平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支出5万元,共计55万元;二、三院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王兆平专利权的产品;三、康复公司、三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复公司辩称:一、王兆平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专利曾因未续费被终止,且王兆平未提供专利权登记簿副本证明其权利状态,因此王兆平不享有专利权。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王兆平未出具专利检索报告;二、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该技术的缓冲装置在十多年前已被使用,是医疗行业公开的技术。只要是医疗行业普通技术人员,把该装置技术与病床进行简单的组合即可达到其所销售产品的效果;三、其在王兆平被授予专利权之前已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在先使用。请求法院驳回王兆平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三院辩称:一、原告的专利权处于无效状态;二、其使用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系康复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三、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四、康复公司的在先使用权成立;五、其使用的产品系用于大众,如停止使用将造成公共利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王兆平对其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王兆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王兆平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付款凭证、实物照片及名片,用于证明康复公司向三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三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于证明王兆平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5万元;4、专利收费收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康复公司对王兆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有终止的情形,认为该专利无效;对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三院对王兆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有终止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确定照片中的病床是否为其所使用的病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因无原件,请求法院确认,合法性无异议,关于关联性,因费用是滞后缴纳的,终止期间的使用不构成侵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康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苏永发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2013版宣传图片资料,用于证明原告的专利技术是现有技术;2、康复公司与西安儿童医院的生产单、合同、照片及发票记账联;3、康复公司与南京同仁医院的生产单及发票;4、康复公司与祁门县平安医院的生产单及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票及上述合同项下销售产品的照片;5、康复公司2009年8月2日与祁门中医院的生产单、发票及开票清单,证据2-5用于证明康复公司在王兆平被授予专利权之前就持续生产、销售了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护理床,涉案专利技术是现有技术;6、气弹簧实物及其发票,用于证明在原告专利被授予之前康复公司就购买原材料,为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做好了生产准备;7、“泰普龙气弹簧”厂家介绍、太仓盛嘉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宣传画册,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缓冲装置是广为应用的现有技术;8、泰兴市蒋华卫生院与大生卫生院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康复公司产品的相关图片4张,用于证明2007年以来康复公司已利用现有技术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赠与相关医院使用;9、祁门县平安医院出具的说明,用于证明康复公司与祁门县平安医院就被控侵权产品有业务往来。王兆平对康复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中图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发票记账联是真实的,也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3中生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中生产单、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和发票证明了康复公司侵权;对证据5中的生产单、开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6中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发票和气弹簧的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院对康复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三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同书、发票,用于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向康复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王兆平和康复公司对三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2013年1月30日,本院依王兆平申请对三院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获得勘验笔录1份及照片6张,王兆平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用于证明三院正在使用康复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康复公司、三院对该证据无异议。2013年7月31日,本院依职权向祁门县平安医院出具调查取证函,就署期为2007年3月22日的合同及该院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说明》向其进行调查。2013年8月1日,该院提供回复函1份及署期为2007年3月22日、2009年9月4日的合同各1份。王兆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康复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康复公司与祁门县平安医院在2007年没有涉案产品的往来,其提供的署期为2007年3月22日的合同是便于本次诉讼请求祁门县平安医院配合补签的;对2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了康复公司与祁门县平安医院有涉案产品的业务往来。三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对王兆平所提交的除证据2中照片外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专利收费收据因无原件,三院请求法院确认其真实性,因庭后王兆平向本院提交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照片因康复公司持有异议且是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康复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永发公司2013版宣传图片资料因有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康复公司与西安儿童医院的生产单、合同、照片及记账联,其中生产单、照片系打印件,合同系复印件,且王兆平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发票记账联有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康复公司与南京同仁医院的生产单及发票,其中生产单系打印件,且王兆平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发票有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康复公司与祁门县平安医院的生产单及合同、发票及上述合同项下销售产品的照片及示意图,其中发票有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虽然形式上系原件,但其与发票开具的时间不符,且根据祁门县平安医院的回复函和康复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合同为应对本案诉讼而制作,说明该合同并非签订于2007年3月,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生产单、照片和示意图因系打印件且王兆平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康复公司2009年8月2日与祁门中医院的生产单、发票及开票清单,发票有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生产单及开票清单系打印件且王兆平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气弹簧实物、发票及证据7中的厂家介绍,因仅涉及气弹簧,与本案诉争专利技术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盛嘉公司宣传画册,有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泰兴市蒋华卫生院与大生卫生院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康复公司产品的4张相关图片,其中两份证明有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张图片因系打印件,且王兆平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祁门县平安医院出具的说明,因王兆平不予认可,且根据祁门县平安医院的回复函,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三院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因各方均不持异议,且有原件供本院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事实2007年9月17日,王兆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一种护理床活动餐桌的缓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8年7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7××××.3。该专利于2010年9月17日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而终止,于2011年8月3日恢复。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护理床活动餐桌的缓冲装置,包括护理床、与护理床活动连接的活动餐桌以及起支撑护理床功能的床腿,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餐桌与护理床间还设有减缓活动餐桌下降的缓冲装置。”庭审中,王兆平明确主张依据该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保护范围。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事实康复公司为成立于2002年4月2日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多功能自控床、护理床制造、销售。三院为全民制中西医结合医院,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2012年2月13日,康复公司与三院签订政府采购编号为YGZXCG2012-009的合同,约定由康复公司向三院提供“双摇杆病床(带轮)及配套床垫”740套,单价1528元,总价值1130720元。2012年10月11日,三院向康复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计458759.4元。2013年1月30日,本院到三院进行现场勘验,确认三院正在使用前述合同中的“双摇杆病床”,该“双摇杆病床”包括护理床、与护理床活动连接的活动餐桌以及起支撑护理床功能的床腿,活动餐桌与护理床间还设有减缓活动餐桌下降的缓冲装置,该缓冲装置是气弹簧驱动的阻尼杆。经比对,王兆平、康复公司和三院一致确认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三、关于康复公司主张的其享有先用权及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事实康复公司称,其于2007年3月向祁门县平安医院销售了ABS单摇床(含护栏、餐桌带气弹簧、放物架)、双臂三摇床、高低床等设备,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署期为2007年3月22日的合同,合同落款处显示有康复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祁门县平安医院的公章,李穆君代表祁门县平安医院在合同上签字。康复公司还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编号为01328934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货物名称为双臂三摇床、高低床、ABS双摇床,康复公司称该发票系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而开具。就上述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向祁门县平安医院进行调查取证,该院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出具回复函,内容为:“1.署期为2007年3月22日的合同上的公章是我院的公章,公章是2013年1月16日院办室副主任程民权盖的,经李穆君本人鉴定,法人李穆君签名笔迹非本人所写;2.署期为2007年3月22日的合同我院没有签订;3.编号为01328934的发票是2009年签订合同购设备的发票。2009年合同上双臂三摇床、高低床与编号为01328934的发票的双臂三摇床、高低床名称和数量均一致。2009年合同上ABS单摇床与编号为01328934的发票中的ABS双摇床名称不一致,但数量是一致的。目前我院使用的是ABS单摇床;4.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说明是我院副院长储俏婵在没有看内容的情况下盖的我院公章。我院和泰兴市康复护理设备有限公司在2007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该回复函上有该院公章及“李穆君”签名。康复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开具了编号为00038088的江苏省泰州市工业销售发票记账联,该发票记账联显示西安市儿童医院购买了普通平床、手术对接车、急救推车等设备。康复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开具了编号为07137504的发票,该发票显示南京同仁医院有限公司向康复公司购买了双层值班床等设备。康复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开具了编号为01301290的发票,该发票显示祁门中医院向康复公司购买了ABS床及附件。泰兴市蒋华卫生院、泰兴市大生卫生院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康复公司于2007年3月份向该两家医院赠送了病床。永发公司2013版宣传画册第20页A5载明了YFC261K型医用床(Ⅰ型)的图片,图片内容为带翻转式餐桌的医用床。盛嘉公司宣传画册中载有双摇手豪华病床的图片,图片内容为带有翻动餐桌板(选配)的SJB202MC双摇手豪华病床和带有翻动餐桌板的RS104-B双摇手豪华病床,并附有文字说明。康复公司虽提出先用权抗辩及现有技术抗辩,但均未提供上述病床的详细技术特征供本院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康复公司于2009年9月向祁门县平安医院销售了ABS单摇床70张、双臂三摇床4张、高低床4张等产品,向祁门中医院销售了ABS床产品。另查明,王兆平与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王兆平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参与王兆平与康复公司等一案的第一审诉讼。2013年7月19日,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向王兆平开具发票一张(编号为01797123),开票项目为代理费,金额为5万元。王兆平主张上述发票所列金额5万元,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兆平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康复公司、三院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三、三院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王兆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如下:虽然涉案专利权由于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于2010年9月17日被终止,但2011年8月3日已经恢复,而且王兆平也已经缴纳了2013年度的年费,故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虽然王兆平未出具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但是不影响其起诉的资格,王兆平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二,康复公司、三院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先用权抗辩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如果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个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不构成侵权专利权。康复公司认为,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并向西安儿童医院、南京同仁医院有限公司、祁门县平安医院、祁门中医院销售了相同的产品,并向泰兴市蒋华卫生院与泰兴市大生卫生院赠送了相同的产品,且结合永发公司2013版宣传画册、盛嘉公司宣传画册等证据,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广为应用的现有技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康复公司提供的与西安儿童医院、南京同仁医院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票记账联、发票等证据只能显示产品名称,而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第二,康复公司提供的与祁门县平安医院签订的署期为2007年3月22日的合同系诉讼后制作,合同项下货物的交易实际发生于2009年,且康复公司提供的客户名称为祁门中医院的发票显示其向该院销售ABS床及附件发生于2009年,两笔交易均发生在专利申请日之后,而且也没有披露具体的技术特征;第三,康复公司向泰兴市蒋华卫生院、泰兴市大生卫生院赠送的病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技术特征;第四、永发公司2013版宣传画册的制作时间是2013年,在专利申请日之后,盛嘉公司宣传画册未显示其形成时间,而且宣传画册仅有床的整体图片,不能显示出具体的技术特征。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即带缓冲装置餐桌的护理床所使用的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康复公司、三院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康复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康复公司、三院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三院不需要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理由如下:三院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康复公司,其作为使用者,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该产品可能侵犯王兆平的专利权。三院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将被控侵权产品投入医疗使用且数量众多,如果停止使用将破坏正常的医疗秩序,有悖社会公共利益,而且王兆平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可以通过康复公司的赔偿予以弥补。故王兆平主张三院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兆平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康复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王兆平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王兆平无法证明其因康复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康复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2.康复公司生产并向三院销售了740套“双摇杆病床(带轮)及配套床垫”,总价款1130720元,数额较高;3.康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的重要证据之一即其与祁门县平安医院的合同,经本院核实系为应对本案诉讼而制作,主观恶意明显;4.王兆平在本案中仅就康复公司生产并向三院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主张赔偿,康复公司是否存在其他侵害王兆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王兆平可以另案主张。王兆平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康复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一种护理床活动餐桌的缓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720178503.3)的产品;二、康复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兆平经济损失30万元;三、康复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兆平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四、驳回王兆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0元,两项合计10130元,由王兆平负担2020元,康复公司负担8110元。(王兆平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和保全费合计8110元,由康复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康复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兆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佳丹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伊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