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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亚萍与谢明华、孙望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萍,谢明华,孙望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901号原告朱亚萍。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谢明华。被告孙望蓝。原告朱亚萍诉被告谢明华、孙望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孙望蓝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书面裁定书另行制作。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亚萍委托代理人俞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亚萍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谢明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谢明华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明华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谢明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谢明华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明华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亚萍借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谢明华负担。此款朱亚萍已向本院预交,朱亚萍同意谢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