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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权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某某。委托代理人权少军,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单永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之女李某与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后两人关系不和,李某不知去向。2012年7月16日,被告及其父权某、姐夫杨某到原告家质问李某的去向,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后原告先后在扶风县中医医院、扶风县绛帐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支医疗费6468.55元。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468.55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13388.55元。被告权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仅在原告的腰部打了一拳且并未产生严重后果,事后经双方村委会私下调解,此事已经处理完毕,故对原告在扶风县中医医院的治疗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扶风县绛帐医院主要治疗其精神方面的疾病,不应由被告承担治疗费用。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之女李某与被告权某某原系同居关系,后两人关系不和,李某不知去向。2012年7月16日,被告及其父亲权某、姐夫杨某前去原告家里,权某首先质问原告丈夫隽某关于李某的去向问题,两人语言不和,发生口角,原告上前亦与权某发生争执。原告同权某相互撕扯在一起,被告便在原告身上打了几拳,又在其身上踢了几脚,致原告受伤昏迷倒地。后隽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扶风县中医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是否患抑郁症未明,住院治疗21天(2013年7月16日—8月6日),支出医疗费4224.05元,后又到扶风县医院进行CT检查,支出检查费190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14.05元以及交通费200元。原告杜某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840元【21天(2013年7月16日—8月6日)×40元/天】、护理费630元【2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天】。2012年8月14日,原告杜某某在扶风县绛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有精神疾病的抑郁症,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用2044.5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此精神疾病是由于被告侵权所致,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杜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但并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权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此案起诉前,就本案的所涉及的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处理完毕,以及辩称原告在扶风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用不真实,以上辩解均无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扶风县公安局南阳派出所对原告丈夫隽某、被告、被告之父权某、被告姐夫杨某、在场人郭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在扶风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撕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其丈夫隽某与被告之父权某发生争吵后,理应劝阻双方并平息矛盾,但却与权某相互撕扯,由此引发事态,并造成原自身受伤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以自负20%为宜。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法定费用,但原告在扶风县绛帐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疾病的抑郁症,但并无证据证明此精神疾病是由于被告侵权所致,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以上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此案起诉前,就本案的所涉及的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处理完毕,以及辩称原告在扶风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用不真实,以上辩解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的各种损失有医疗费4414.05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94.05元,被告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80%,即5035.24元,其余20%即1258.81元由原告杜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被告权某某承担25元,其余4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永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