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董群与东莞市安米服饰有限公司、王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群,东莞市安米服饰有限公司,王森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董群,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晶,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安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森林。被告:王森林,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董群诉被告东莞市安米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安米公司)、王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沛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米公司、王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群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2012年秋冬季服装,货款合计4000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米公司、王森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安米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王森林是投资者。原告提交欠条,主张两被告欠付其货款40000元,该欠条载明:“安米服饰王森林今欠黄群2012年秋冬季服装货款大写:肆万元正(¥40000.00元)王森林承诺所欠款项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王森林。2012.11.28。”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安米公司、王森林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安米公司、王森林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安米公司、王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米公司、王森林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其支付该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安米服饰有限公司、王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董群货款40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安米服饰有限公司、王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董群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沛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