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于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梁某某,男,1984年6月生。被告于某某,女,1985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现要求与被告于某某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梁某某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信息和户口本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第二组、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第三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一份,且于某某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被告于某某辩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离婚协议书上被告签名不是其所书写,双方所生育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其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有共有存款30000元应予平均分割;在原告处嫁妆请求原告折价3000元予以给付;由于自身健康,请求原告给付20000元经济帮扶。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于某某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第二组、活期存款明细单。证明目的:1、存在于某某名下存款2012年1月12日为30520元。2、原告梁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一次性卡取款30520元。第三组、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目的:于某某患有右侧乳囊增生和子宫内膜息肉未治愈。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梁某甲,2010年3月19日生育一女梁某乙。被告于某某分别在上海邮政储蓄存款2500元、3800元、2000元,合计8300元被原告梁照奎取走。双方无共有财产、债权及债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原告梁某某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解除。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梁某乙,原告抚养非婚生子梁某甲,双方互不负担抚养子女期间的抚养费,原告梁某某同意被告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请求原告梁某某经济帮扶20000元,因被告提供证据未证明其所患疾病为重大疾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照顾妇女利益出发,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经济帮扶,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诉称原告将其8300元存款取走元,原告对此认可,故该笔款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被告主张嫁妆应折价3000元,但原告否认嫁妆的存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梁某甲(2007年12月19日生)由原告梁某某抚养,非婚生女梁某乙(2010年3月19日生)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三、原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于某某经济帮扶5000元。四、原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于某某存款83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培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郭秀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