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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与钱仲、叶阿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钱仲,叶阿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07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负责人黄小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静、林时雷。被告钱仲。被告叶阿横。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莘塍支行)为与被告钱仲、叶阿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静、林时雷、被告钱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阿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莘塍支行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钱仲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温银8222010年高抵字005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钱仲为自己与原告在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90万元。3、被告提供最高额担保的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下湾村龙华路186号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鲍田镇字第00026**号)。4、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0年9月21日,被告钱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证号: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0783**号),载明债权数额90万元。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叶阿横签订一份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叶阿横为被告钱仲与原告在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0万元。3、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决算日为2014年3月5日。4、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钱仲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822002012个贷字00046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25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3、借款用途为风险化解(还借款)。4、借款月利率为9.99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本合同利率不作调整。5、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按期付息任意还本。6、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7、为本合同提供担保的合同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060号;温银8222010年高抵字00549号。2012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钱仲发放贷款25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期内利息9726.7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仲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期内利息9726.73元、逾期利息3241.08元(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14.9865‰,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暂算至2013年5月22日)。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钱仲名下的位于鲍田下湾村龙华路186号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叶阿横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叶阿横未作答辩。被告钱仲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钱仲、叶阿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账及存款账户明细账各一份,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关系。被告钱仲、叶阿横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阿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钱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莘塍支行与被告钱仲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叶阿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抵押物已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阿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阿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期内利息9726.73元及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98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的上述债权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钱仲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下湾村龙华路186号(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鲍田镇字第00026**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叶阿横对借款本金25万元、期内利息9726.73元及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98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叶阿横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以最高额担保金额30万元为限;若被告叶阿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仲追偿;本案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钱仲负担,被告叶阿横负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