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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芜湖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梁焱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梁焱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095号原告:芜湖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燕萍,该公司员工。被告:梁焱妮,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原告芜湖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梁焱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珍、许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焱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世茂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预字×××××、×××××、×××××、×××××、×××××、×××××、×××××,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镜湖区办公楼商品房,合同总金额4991235元,被告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购房款计2521235元,剩余购房款计2470000元由被告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或付款;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2521235元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银行贷款或付款,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前办理完毕银行贷款或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并承担逾期应付款之违约责任,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导致该商品房房价款至今未能付清;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约函,并要求其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亦未能至原告处办理合同解约的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和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按约定解除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依法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累计应付款3%(149737.05)违约金以及造成原告因此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预字×××××、×××××、×××××、×××××、×××××、×××××、×××××的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737.05元整,该款项由原告直接在被告的已付购房款2521235元中扣除;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芜湖世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七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剩余房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逾期付款在催告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催款函及邮局回单,证明原告曾书面催告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或支付购房余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4、解约函及邮局回单,证明根据约定,原、被告签署的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梁焱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焱妮签订了预字×××××、×××××、×××××、×××××、×××××、×××××、×××××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买受人)购买原告(出卖人)开发建设的办公楼七套商品房,七份合同总金额4991235元,买受人应在2011年9月29日前,向出卖人支付房款计2521235元,余款计2470000元由买受人在2010年10月14日前办理银行贷款或付款,同时提供银行贷款所需全部材料,逾期按第五条违约处理。合同第五条(2)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应进行催告,自催告通知发出之日起90日后(不得少于三个月的合理催告期),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附件三:补充协议第五条,对合同第五条的变更: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1)买受要若不能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付款,出卖人同意给予买受人限12个月的付款宽展期(自约定付款期限第二日起算),允许买受人在该宽展期届满日前支付房价款。出卖人同意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且买受人不承担违约责任。……(3)自出卖人书面催告通知发出之日起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一条,本合同中的累计应付款系指该商品房总房款。第二十三条,本合同一方向另一方送达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须用书面形式,并应采用挂号信邮寄、特快专递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的,在投邮后〈时间以寄出邮戳为准〉的第七日视为已送达对方)。送达地址为本合同约定的家庭住址或注册地址。一方更改地址时,更改方应自地址更改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应承担无法送达的不利后果,对方根据原地址发出的通知均视为合法送达。若买受人为多人时,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向其任何一人送达,即视为向买受人全体进行送达。合同中载明的被告家庭住址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合同签订后,被告梁焱妮向原告支付了七份购房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合计2521235元,剩余2470000元被告承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2年3月19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原告家庭住址发送通知函,通知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0月14日前支付按揭购房款2470000元,已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请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或一次生付清购房余款及逾期应付款自2011年10月15日截止2012年6月24日已产生的违约金380332元,否则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24日后,原告将单方解除合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由被告负责。同年12月21日原告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家庭住址发送通知函,函称3月19日发出催款通知后,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10月14日前支付按揭购房款2470000元,因被告未付清房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延期付款,经出卖人书面催告90日后买受人仍未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累计应付款的3%违约金。为此,特通知:1、双方签署的关于办公楼共7间房屋的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请被告自本通知送达之日(或视为送达之日起)起7天内来原告处办理房屋合同解除手续,并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原告通知函送达后,被告梁焱妮未去原告处办理合同解除手续也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函、挂号信函收据、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梁焱妮除支付首付款2521235元外,还应在2011年10月14日前支付所购7间房屋的按揭购房款2470000元,被告梁焱妮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按揭贷款或支付剩余房款2470000元的,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梁焱妮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梁焱妮催告交款,依合同约定,自催告通知发出之日起90日后,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承担累计应付款3%的违约金149737.05元(4991235元×3%)。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预字×××××、×××××、×××××、×××××、×××××、×××××、×××××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梁焱妮支付原告芜湖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49737.05元;三、原告芜湖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梁焱妮购房首付款2521235元;四、上述二、三项冲抵后,原告芜湖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梁焱妮237149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34元,由被告梁焱妮负担(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付,被告梁焱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智蓉审 判 员  王学忠人民陪审员  杜德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