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姚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姚某,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韩某之母),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邹城打工时相识,在双方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11年7月28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9日生育女孩韩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女孩韩某甲刚出生时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不与原告进行联系,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原告独自抚养女孩韩某甲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孩韩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韩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婚姻形成的过程和孩子出生的时间属实,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韩某甲可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姚某与被告韩某双方于2007年在邹城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此后同居生活。2011年7月28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甲。女孩韩某甲出生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原告独自抚养女孩韩某甲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书在卷,经质证,法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同居生活,之后双方又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韩某甲,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女孩韩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韩某甲由原告姚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姚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倪义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