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8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冠成与北京中际广通汽车���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冠成,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204号原告梁冠成,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3765337),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管头村(西管头锅炉房东侧)。法定代表人梅梹,经理。原告梁冠成与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广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兰国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昭、金滢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际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冠成诉称:我于2004年3月15日从被告中际广通公司处购置吉利汽车一辆,之后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9500元,由被告作为担保人。我与2004年3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现贷款本息已经于2009年4月9日还清,但被告已经被吊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际广通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梁冠成在中际广通公司处贷款购买了总价为19500元的吉利牌汽车一辆,贷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贷款额为19500元,中际广通公司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该车辆经依法登记的车牌号为京×××。同日,梁冠成与中际广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梁冠成将涉��车辆抵押给中际广通公司,抵押金额为19500元,抵押时间为2004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1日。2004年3月25日,涉案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4月9日,梁冠成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但涉案汽车的抵押登记尚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冠成提供的购车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清贷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际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梁冠成与中际广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抵押权与其担保债权应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随之消灭,现原告梁冠成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梁冠成要求解除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际广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冠成与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国红代理审判员 金 滢代理审判员 赵 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无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