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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5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共同作案人肖某(已判刑)、陈某甲(在逃)共同商议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由肖某和陈某甲出资购进毒品,肖某某联系吸毒人员来购买。他们将每克海洛因分装成3小包或4小包,每小包重约0.3克。他们在洞口县原青龙乡政府办公楼二楼以每小包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具体有:1、2006年7月上旬的一天,他们卖给吸毒人员杨某1小包,得人民币250元;2、2006年8月2日上午,他们卖给吸毒人员杨某2小包,得人民币500元;3、2006年7月下旬的一天,他们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1小包,得人民币250元;4、2006年7月下旬的一天,他们卖给吸毒人员杨某、陈某某1小包,得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1年8月14日主动到洞口县公安局高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在邵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肖某、陈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洞口县公安局2006洞公化字第(01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本院(2006)洞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5)洞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和洞口县公安局高沙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重约1.5克,情节严重,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礼仁审 判 员  曾晓勋人民陪审员  贺道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