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伟乾、何方方与徐鑫、郭瑞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乾,何方方,徐鑫,郭瑞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709号原告:王伟乾。原告:何方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韦正强。被告:徐鑫。被告:郭瑞云。原告王伟乾、何方方诉被告徐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郭瑞云为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方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强、被告徐鑫、郭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乾、何方方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经由代理机构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和《房产转让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星汇荣邸2幢1单元2904室卖给原告,该套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0万元,付款方式为双方共同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银行对房产交易资金进行监督支付。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前,将首付款39万元打入代理方在上述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待款到账且原告办理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后转付给被告;余款91万元整在该银行办理市公积金组合按揭贷款手续,待银行放贷且交房完毕后转付给被告。双方关于产权登记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在90天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被告给予协助。如因被告过失造成原告不能在9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必须在原告提出退房之日起10天内将原告已付款及利息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万元。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同意将首付款用于偿还被告银行按揭款注销抵押。双方就该交易房产室内硬性装修约定转让价11万元整,该价格不包含在合同价内,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11万元。在原告如约将首付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不仅没有如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且在其房屋注销抵押后将其妻子作为产权人“加名”至交易房产上,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已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房产权证书,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和《房产转让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共计619183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伟乾、何方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份,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房产转让补充协议××份,证明双方对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3、定金收条××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万元购房定金。4、收条××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补充协议的11万装修款。5、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份,证明原告向监管账户付款39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份,证明原告支付的税费和中介费共99183元。7、律师函及证明××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并主张权利被告签收。8、视听资料及相应文字资料××份,证明被告违约及主观上存在过错。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本通账户明细××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11万。被告徐鑫、郭瑞云辩称:被告已告知原告要求加名过户,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增加郭瑞云所有权人并不妨碍过户和履约。原告违约要求提前交房后又提出不承担20%个税风险,原告恶意拖延、违约不办理权属登记,还请律师找茬解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徐鑫、郭瑞云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诉前调解申请书××份,证明被告曾申请诉前调解要求原告履行,原告拒不配合。2、催告函、邮件详情单、运单查询记录各××份,证明被告要求履行合同,告知原告拖延违约的责任和后果。3、买卖居间协议××份,证明原告有逾期签约违约记录。4、定金收据××份,证明合同约定在收到首付款前交回定金,原告收到首付款的时间是1月5日。5、房屋产权证××份,证明房产权证变更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通过快递公司邮寄,双方对对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王伟乾、何方方与徐鑫及居间人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徐鑫将其所有的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星汇荣邸2幢1单元2904室房屋以总房款141万元转让王伟乾、何方方,王伟乾、何方方交付徐鑫购房意见金2万元。2012年12月19日,王伟乾、何方方与徐鑫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房产转让补充协议。转让合同约定,徐鑫将涉案房屋转让王伟乾、何方方,转让价格为130万元。合同第三条款方式约定,乙方(王伟乾、何方方,以下同)于2012年12月24日前,将首付款39万元打入代理方在银行保证金账户,待款到帐且乙方办理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后转付给甲方(徐鑫,以下同),余款91万元在银行办理市公积金组合按揭贷款手续,待银行放贷且交房完毕后转付给甲方。合同第四条交房方式约定,在银行放贷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第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在90天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甲方给予协助。如果因甲方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9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10天内将乙方已付款及利息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60000元整。2012年12月8日,徐鑫收取王伟乾、何方方定金2万元并出具收条,徐鑫于2013年1月5日将2万元定金交付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9日,徐鑫出具装修费11万元收条,王伟乾通过银行向徐鑫转账9万元。同月24日,王伟乾、何方方支付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39万元。2013年1月28日,王伟乾、何方方支付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税费中介费99183元。同年2月20日,涉案房屋增加郭瑞云为房屋共有权人,同年3月4日,郭瑞云应王伟乾、何方方要求,在《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补签名字。同月13日,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何方方邮寄催告函,催告函载明“……我司受徐鑫委托,就您委托人在履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其相关协议过程中,对双方1月23日约定变更合同协议及履行合同××事您已逾期……在过户过程中由于房管局要求三证更名,委托人也按合同积极配合更证手续,目前更证已结束并于2月20日已经发证。因您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来我司签约变更合同……委托人要求您3月15日前来我司继续履行《变更合同约定》、《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相关协议……”等内容。同月28日,王伟乾、何方方委托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向徐鑫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徐鑫返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260000元。另查明,王伟乾、何方方与徐鑫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郭瑞云均在场。本院认为,王伟乾、何方方与徐鑫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郭瑞云应王伟乾、何方方要求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名,视为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伟乾、何方方主张增加郭瑞云为产权人致使其不能在9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徐鑫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乾、何方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92元,由原告王伟乾、何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蔡智群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佳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