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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许××、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许××,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许××。被告:陈×。原告黄××为与被告许××、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投资被告承包的矿山,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款项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0年12月前还款2万元、2011年12月前还款3万元、2012年前还款2万元。但被告只履行了第一期的还款义务,第二期、第三期均未履行,第二期的欠款,原告起诉后,法院已作判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许××、陈×共同偿还欠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许××、陈乙担。原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许××、陈×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许××欠原告黄××合伙清算款2万元,事实清楚。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许××、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黄××要求被告许××、陈×共同偿还欠款2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黄××合伙清算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许××、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