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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南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广西南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乡塘区××号××公寓××楼××房。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区××路××单××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牙某程,男,该公司法律职员。被告刘某,女,身份证号码×××008X,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民××路××号。被告李某,男,身份证号码×××5813,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民××路××号。原告广西南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依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杨荣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李某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在原告下属分公司广西南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购买货车一辆,因被告没有足额支付购车款,故被告以申请银行借款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原告为借款保证人。但自2010年9月起,被告停止向放贷银行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名山信用社)还贷,放贷银行以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要求原告为被告偿还。原告从2010年9月起,为被告偿还清应还的借款本息53118.43元(2010年9月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代垫款项53118.43元及相应利息;该债务是被告刘某、李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支付原告为其代垫的购车款53118.43元;2、被告刘某支付原告为其代垫的购车款的利息(以53118.43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信用社现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清代垫付款项之日止);3、被告李某对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夫妻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真实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具体事实;2、代理业务回执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偿还借款的事实;3、《借款担保合同书》,证明被告分期付款购车及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刘某、李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是桂KC6***号车的车主。2009年7月3日,被告刘某签订《还款保证书》,以桂KC6***号车作抵押,由原告某公司作担保,向名山信用社借款6.5万元;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刘某的亲属,愿意为刘某在名山信用社借款6.5万元作担保。2009年7月23日,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原告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名山信用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被告刘某向名山信用社借款6.5万元,用于经营运输。《借款担保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1、借贷条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月基准利率4.5‰,上浮44﹪;刘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名山信用社对逾期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24计收罚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刘某按月归还借款本息。2、保证条款。保证人某公司自愿为刘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刘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某公司承诺按名山信用社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名山信用社有权直接向某公司追偿;某公司在6.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刘某领取本案的借款后,未能按时向名山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名山信用社向原告某公司追偿。原告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向名山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3118.43元,清偿了被告刘某所欠名山信用社的本案借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刘某清偿本案的借款本息后,向被告刘某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原告某公司与名山信用社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刘某、原告某公司与名山信用社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刘某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借款的主债务范围内向名山信用社清偿了债务,原告履行了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归还原告代其清偿的款项53118.43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自2010年2月21日起,按信用社现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原告代被告刘某清偿名山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刘某、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广西南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款项53118.43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广西南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3118.43元为基数,按信用社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李某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谟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