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兴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兴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鲍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兴东,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国梁,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兴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毓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南、王玉林,被告杨兴东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该仲裁委作出济市中劳人仲裁案(2013)100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首先,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系在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不得不于2013年2月28日辞职”,针对该项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多次”是哪几次?“辞职”手续具体是如何办理的?有无证据证明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如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仲裁委将被告的举证责任强加于原告,无任何法律依据,据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还存在超出被告仲裁请求的范围的违法情形。综上,特诉至贵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13元。被告杨兴东辩称,2010年3月1日,我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平均1663元,原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和我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未果,不得已于2013年2月28日辞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兴东于2010年3月1日到原告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工作,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为被告杨兴东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杨兴东于2013年2月28日离职。被告杨兴东于2013年5月10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1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将本案与杨兴东作为原告起诉的(2013)市民初字第2279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另查明,被告杨兴东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71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告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为被告杨兴东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杨兴东于2013年2月28日离职,并要求原告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杨兴东经济补偿金5013元(1671元×3个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济南济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