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泽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林明友与王方本、王仙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友,王方本,王仙德,王增富,王增福,陈金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泽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林明友。被告:王方本。被告:王仙德。被告:王增富。被告:王增福。被告:陈金花。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明友与被告王方本、王仙德、王增富、王增福、陈金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友、被告王增福、王仙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本、王增富、陈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友起诉称:2011年10月15日上午,五被告带领陈素青、陈金莉(系被告王仙德、王增富之妻)共七人,各自手持锄头、簸箕、铁锹、手拉车等工具,将原告家种有青菜的地块铲为平地,并将20公分见方的泥土块砸到离现场十多米远的原告家门前的水泥地,致地面破碎,这时候原告老婆马桂莉被眼前的场景惊呆了,出去质问是怎么回事,五被告不但没有停止非法行为,反而对马桂莉进行漫骂和侮辱,并且围打了马桂莉,致伤马桂莉住院七天(已另案处理),抓破衣服。综上,原告认为,五被告擅自挑起事端,欺侮他人,在没有正当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乘着原告家无人之机,强行用强硬办法毁损原告家的这块地,想归为己有,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赔偿泥土料及运费600元、矮墙被推敲损毁计价800元、地上蔬菜计价300元、砸碎原告门前水泥地面修复费用500元、挑起事端致使原告从兰州旷工两个月及来回路费21500元、衣物400元,共计2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林明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五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书面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该双方争议地块属林明友所有的事实。3、现场照片(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方毁损原告财物的现场情况。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后于2012年2月10日购买泥土及运输费用共计600元的事实。5、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询问笔录(复印件)若干份,用以证明争打发生的事实。被告王仙德、王增福答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完全不符合实际。事实是原告无故先对被告进行挑衅,原告先在被告家堆放泥土,堵住了被告外出的路,被告曾告知原告恢复原状,原告不予理会,后经村委会调解,明确了土地的归属,原告仍然置之不理,后又经调解,明确土地是被告所有,原告却继续侵权。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泥土的价格完全是虚构的,这实际是村里绿化时废置的泥土;矮墙在被告王增福买来房子的时候就存在,属于王增福所有,王增福有权自由处置,现在砖块不知何时已经被原告取走;地上的蔬菜是根本不存在的,因当时清理泥土的时候刚台风打过;砸碎水泥地面的事实是原告凭空捏造,这是堵在被告家路上的石头,是被告搬回去还给原告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也是几块小石头,没有能力造成地面破损;原告老婆砸被告家玻璃时造成的轻微伤,法院另案已经处理了,不存在原告衣服被撕碎的情况;原告所谓旷工损失和来回路费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仙德、王增福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方本、王增富、陈金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5号证据交与被告王仙德、王增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2-5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本院对上述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书面证明,本院认为,对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书面证明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对证据3现场照片和证据5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又无收款人到庭陈述,故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王增福因门前土地使用权归属与原告林明友发生纠纷,被告王增福及其妻子陈金花、兄弟王增富、王仙德、父亲王方本将该地上的矮墙推倒,拔掉地里的青菜,并将该地块上的泥土、石块取出堆放在原告家门口。林明友的妻子马桂莉于是将王增福家窗玻璃打碎,在随后发生的争执过程中,五被告打伤马桂莉,马桂莉及其儿子林泽打伤王增福和陈金花。事后,马桂莉、王增福及陈金花先后向本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致伤损失,该两起案件现均已判决结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林明友与被告王增福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五被告却将争议土地上的矮墙推倒并将泥土、石块取出堆放在原告家门口,进而引发双方争打,五被告的行为实属不该。对矮墙被推倒、青菜被拔及泥土被挖的损失,五被告依法应折价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300元。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水泥地被砸碎损失的诉请,因被告方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家水泥地被砸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旷工及来回路费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衣物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且起诉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对上述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五被告王方本、王仙德、王增富、王增福、陈金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明友损失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元,由原告负担353元、五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杰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彬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