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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吴××与叶乙、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吴××,叶乙,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叶甲。原告吴××。被告叶乙。被告姜××。原告叶培某某吴××诉被告叶乙、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根据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商管字第1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明张玉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培某某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乙、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培某某吴××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1999年二被告因饲养奶牛经费紧张,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以被告姜××的存折抵押,按月支付利息。2000年6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借,并于同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约,约定借期一年,月息570元,仍约定以被告姜××的存折抵押,按月支付利息。同年12月25日,被告宣称做药材生意受骗生活苦难将抵押的存折挂失。2001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下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月至少支付200元。为鼓励被告还款,原告同意如被告能在一年内还清借款的,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利息;如被告在两年内还清借款的,被告应当按国库券利息支付原告利息;如被告还款时间超过两年的,仍要按原利率15‰计付利息;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四年。之后,除2001年被告支付给原告三个月共600元外,被告一直未按约归还原告本息。2005年4月24日,被告姜××宣称无力还款,要求原告再延长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具体时间。此后,直到2007年被告叶乙回到阳某小学任教时,才分两次共归还原告1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乙又陆续归还部分。二被告离婚后,原告找到被告姜××要求还款,被告姜××于2009年至2011年间,陆续归还原告6000元。之后二被告再未还款。为此,向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乙、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扣除已支付的9300元外,自200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叶乙、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约,待证2000年8月1日被告叶乙、姜××与原告叶培某某吴××签订借款合约,约定借款38000元,借期一年,月息570元,并以被告姜××的存折抵押付息的事实;2、补充协议,待证因被告叶乙、姜××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3、被告姜××存折密码函及工资卡,待证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将被告姜××的工资卡交付给原告的事实;4、被告支付利息情况清单、原告叶甲存折明细复印单,待证二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5、被告叶乙书信一封,待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乙、姜××于1999年先后两次向原告叶培某某吴××借款20000元、18000元。2000年8月1日,被告叶乙、姜××向原告出具借款合约,约定向原告叶培某某吴××借款38000元,借期壹年自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8月1日,月息570元,并将被告姜××的工资活期储蓄存折交付给原告,以存折进账的工资按月付息。2001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38000元借款的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原告自2001年1月起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若叶乙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则不计利息;若叶乙两年内还清借款,则按同档国库券利息计息;若叶乙还款期(从2001年2月2日起)超过两年则按原利息计息(15‰),最迟四年还清本息,如做不到愿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自2001年至2011年共计支付原告9300元利息。原告叶培某某吴××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松阳县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约》、《关于38000元借款的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补充协议》中约定若还款期从2001年2月2日起超过两年则按原利息计息(月利率15‰),现二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乙、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培某某吴××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叶乙、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明张玉人民陪审员  黄松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