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惠树义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树义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树义,男,出生于1972年10月1日,身份证号码:6106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甘泉县石门乡大庄河扫前塔村。2013年2月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树义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邓银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惠树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一人携带一把斧头、一把手锯用三天时间在石门乡扫前塔沟东沟窑子国有林区内盗伐柏木26根。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惠树义雇佣曹振德(已行政处罚)用曹振德的农用三轮车将盗伐下的26根柏木拉至惠树义院内掩藏。经延安市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延市劳林鉴字(2013)05号鉴定书证实,26根柏木的立木蓄积为3.28立方米。又查明,惠树义所盗伐的26根柏木现已全部返还林场。作案工具斧头、手锯各一把随案移交法庭。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树义在庭审中无异议,亦未作辩解,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树义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惠树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树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手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