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浩与庄明强、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庄明强,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402号原告王浩。法定代理人王俊明。法定代理人郝香英。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庄明强。委托代理人宁燕红。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刚。委托代理人李波。委托代理人宁燕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原告王浩诉被告庄明强、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的委托代理人��霞、被告庄明强的委托代理人宁燕红、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燕红、李波、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原告王浩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南小圩河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昌路南小圩河村处时,遇被告庄明强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潍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王浩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原告王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庄明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96.69元。被告庄明强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庄明强是我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原告王浩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南小圩河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昌路南小圩河村处时,遇被告庄明强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潍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王浩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原告王浩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庄明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浩分别在潍坊市市立医院、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日),支出医疗费用6762.31元。另查,原告王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郝某某护理。郝某某为农村居民。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44.44元/天(2012年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14天=6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14天=84元、复印费20元。鲁V×××××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车主为王忠伟,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浩。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车损为935元。原告王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评估费9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6762.31元+护理费622.16元+伙食补助费84元+车损935元+评估费90元���复印费20元=8513.47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查,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庄明强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7月30日,原告王浩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庄明强、潍坊市公共交通公司、人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浩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一辆。潍坊市公交通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属公司)向本院缴纳保证金1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对鲁G×××××号客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用药明细、结算单据、门诊单据、伤情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户��本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买卖过户协议、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庄明强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明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浩医疗费用赔偿金6762.31元、护理费用赔偿金622.16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84元、车损935元,共计840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浩评估费90元、复印费20元,即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王梦茹审 判 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