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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12号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因涉嫌犯绑架罪,2012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绑架2011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尚某翻墙进入谷城县城关镇三岔路中心小学欲盗窃电脑,因有学生上网,被告人尚某窜入该校宿舍楼二楼6号寝室里,对住校的九岁男生被害人一谎称其是派出所的警察,让陈一起抓小偷。陈信以为真,便随被告人尚某翻院墙出校园。被告人尚某即起绑架之心,并询问被害人一父亲的姓名、职业及电话号。上午8时42分至11时23分,被告人尚某给被害人一的父亲证人一发短信和打电话勒索财物。陈说身上只有1400元钱,被告人尚某让证人一将钱某入指定的账号。尔后被告人尚某从农业银行老河口市赞阳支行ATM机上将1400元取出。二、盗窃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尚某趁人不备,先后在本县城关镇盗窃作案6起,盗窃电脑1台,数码照相机1部,现金2100元,盗窃现金及物资价值共计40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绑架:2011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谷城县城关镇三岔路中心小学教学楼欲盗窃电脑,见两名学生正在三楼办公室上网,便谎称自己是派出所的,让两学生回寝室睡觉。被告人尚某尾随二人窜到该校宿舍楼二楼,见6号寝室门没关,遂进入该寝室,走到被害人一(男,9岁,该校三(1)班学生)的床前,谎称自己是派出所的警察,让被害人一一起出去抓小偷。被害人一信以为真,便随被告人尚某翻墙出校园。被告人尚某即起绑架之心,在询问了被害人一父亲的姓名、职业及电话号后,拨了一下被害人一父亲证人一的电话号码后便挂断。尔后被告人尚某以请被害人一上网玩通宵为由,将陈骗走。凌晨4时许,被告人尚某将被害人一带到谷城县火车站附近“珍宝商务宾馆”三楼8302房间,向其女朋友罗某(22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大鹏镇大鹏村院国五屯99号人)谎称被害人一是朋友的小孩,因大人外出需帮忙照看。凌晨6时许,被告人尚某将被害人一和罗某带到老河口市汽车站。上午8时40分,被告人尚某给被害人一的父亲证人一打通电话后,让被害人一说了句:“我是被害人一”即把电话挂断。8时42分至8时51分,被告人尚某给证人一发四条短信,短信内容分别为“陈某甲吗现在你儿子在我手上,要想你儿子活命拿三万元钱”;“你要是报警,哪你就别想见你儿子了”;“中国银行账号×××6917在九点以前把钱打到这个账户上”;“看到我刚刚给你发的信息了吗?”证人一收到信息后,找到被害人一的班某任田某,将收到信息的情况告诉了田,并打电话报警。8时56分,被告人尚某再次给证人一发信息:“你儿子现在在我手上,你要敢报警你就别想再见到他了,在九点十五分前我要没有见到钱那你就知道接下来该怎么办?这是账号×××6917中国银行”。上午11时23分,被告人尚某未收到证人一的任何信息,便打电话给证人一称:“你儿子在我手上,你别报警,在12点之前把2万元钱打到我账户上,我收到钱后把你儿子放到汽车站世纪广场处。”半小时后,被告人尚某再次打电话问证人一钱某没有?证人一说身上只有1400元钱。被告人尚某让证人一将钱某入指定的账号。尔后被告人尚某从农业银行老河口市赞阳支行ATM机上将1400元取走。随后,被告人尚某在路边拦一辆出租车,让司机将被害人一送往谷城县城关镇三岔路口大石头处。被告人尚某又给证人一打电话让其接儿子,然后逃跑。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到谷城县公安局办证大厅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一陈述,2011年12月28日晚8点,我在寝室里准备关灯睡觉时,寝室长杨某说前两天寝室里有的方便面、手电筒和钱被人偷了,杨让我把门开着,引小偷来。夜里不知几点,我睡的迷迷糊糊的,一叔叔进到我们寝室里用手电筒照我眼睛。把我照醒后,那个叔叔说他是校长派来的,还说他是派出所的,问我寝室没见东西了没有,我说没见了的。那某甲把我从床上拉起来,喊我和他一起出去抓小偷,把我拉到学校乒乓球场院墙处,帮我翻出围墙。那叔叔带我走到火车站附近一宾馆三楼房间,当时还有一女的在房间。没过多久那某甲和那女的又把我带出宾馆,拦了辆三轮车坐到烟草大楼红绿灯附近一站台处,坐的士来到老河口车站,又从车站坐大客车到另外一车站。在附近一宾馆房间,那某甲用手机打通我爸电话后让我和我爸说话,我爸问我那个叔叔叫什么名字时,那某甲把电话拿过去了。上午那某甲带我到老河口一手机店办了张电话卡,又到附近一银行取钱。在一桥头处那某甲给我爸打完电话,就拦辆的士,交待司机把我带到谷城县城关镇三岔路大石头处,说我爸在那等我。后在谷城三岔路大石头处我爸把我接到学校。2、证人一证实,2011年12月29日早晨8点27分,我接到儿子被害人一学校田老师的电话,问我小孩回家了没有,我说没有回家。8点40分,我接到号码为135××××7750电话,听到儿子说我是被害人一后就挂了。我看手机上显示的是广东江门的手机号码,这个号在今天凌晨3点10分响了一声就挂了。8点42分,我又收到这个号码发的信息,内容是陈某甲,现在你儿子在我手里,要想你儿子活命,拿三万元。我即来到学校,田老师说昨晚被害人一在学校寝室里睡觉,今早发现不见了。正说时,8点43分,我又收到信息,内容是:你报警那你就别想见你儿子了,中国银行账号:×××6917,在九点前把钱打到这个账户上。我将收到的信息给田老师看了,田说要向学校领导报告,我就打110报警。8点51分,我又收到信息,内容是:“看到我刚刚给你发的信息了吗”,这条信息对方重复了两遍。在8点56分又发来信息:“你儿子现在在我手上,你要敢报警你就别想再见到他了,在9点15分以前,我要是没见到钱,那你就知道接下来该怎么办,这是账号×××6917”。我在学校校长办公室里又接到他打来的电话,对方用普通话说:“我刚给你发的信息收到了吗?”我说:“我手机有问题,收不到信息”,说完对方就将电话挂了。9点05分对方又打电话说:“你儿子在我手上,别报警,在12点之前把2万元打到我账户上,我收到钱后把你儿子放到汽车站世纪广场处”。我问他账号是多少,他又把刚才那个账号给我报了一遍。我说我带钱直接将钱交给他们,他就将电话挂了。通话内容我都录下来了。等了一会,对方又打电话过来,让我赶紧将钱打到那个账户上,我说我身上只有1400元,对方说打1400元给他,我就到中行将1400元钱打到他账号上。过了约有40分钟,我儿子被害人一乘坐出租车从冷集镇方向回到三岔路口,我将小孩接到学校。3、证人二证实,2011年12月29日早上7点,我在教室上早自习某现班上被害人一没有来。下早自习后,我打电话问被害人一的父亲昨晚被害人一是否回家了?被害人一的父亲说没有回家。没过多久,被害人一的父亲来到学校找我说他手机上收到一条陌生人给他发的短信内容,说被害人一被绑架了,对方找他要三万元钱,否则被害人一就没有命了。我将陈的父亲带到叶书记办公室汇报了此事,之后被害人一的父亲就打电话报警。警方通过手机定位,发现对方在老河口市汽车站一带活动。我随警察在老河口汽车站附近寻找被害人一和嫌疑人,都没有找到,直到被害人一的父亲将1400元赎金打入对方账号,对方取钱时,才查出嫌疑人是从老河口市汽车站斜对面农行自助柜员机上取的钱。当日中午12点左右,被害人一坐的士从老河口回到谷城。通过警方调取的监控录像,经我辨认带被害人一在银行取钱的人是在我校上过学的尚某。4、证人三证实,2011年12月29日早上,我校三年级一班的班某任田某发现他班上的学生被害人一没来上课,田就给被害人一的父亲打电话,问被害人一是否在家。没过一会,被害人一的父亲找到我说:他收到绑架者给他发的信息,内容是被害人一被绑架了,让陈家里给他打三万元钱,并且还留下一个帐号,不准被害人一的父亲报警等。被害人一的父亲证人一即报警。后被害人一于中午12点回到了学校。下午5点多,证人一给我打电话说过山“珍宝”宾馆有个监控,让我过去看认不认识绑架被害人一的那个人。我在该宾馆察看了监控录像,确认绑架被害人一的人是在我们学校上过学尚某。监控中显示2011年12月28日晚上10点53分尚某和一女的在“珍宝”宾馆8302开的房间,次日凌晨4点43分尚某将被害人一带至该宾馆。早上6点5分尚某将被害人一又带出了宾馆。5、证人四证实,2011年12月29日,我驾驶鄂F×××××出租车行至老河口市大桥头处,一年轻人带了个7、8岁左右的小男孩拦我车,说将小男孩带到谷城县三岔路口大石头处,有大人在那儿接,并付给我5元车费。到了谷城县三岔路后我将车停在大石头处,一车上下来的几个人将我出租车拦住,说他们是警察,我带的那个小孩是被人绑架的。从警方给我出示的一组照片中,我确认6号照片是送那某乙坐车的人。6、证人五证实,2011年12月29日上午8时许,一20多岁男子在我们移动代办点办理了一手机号码为187××××0709。该男子说他没有身份证,他登记的名字是谢浪。7、抓获经过、手机短信、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绑架现场照片、主动交代证明等书证,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被告人尚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尚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尚某趁人不备,先后在本县城关镇盗窃作案6起,盗窃电脑1台,数码相机1部,人民币2100元,盗窃现金和物资价值共计4025元。销赃电脑主机获款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7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尚某窜至谷城县城关镇邱家楼村二组村民证人六家附近,发现邱家无人后,翻窗进入邱家,盗走证人六的波导V706手机1部(价值30元)。2、2009年8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尚某窜至谷城县城关镇聂家滩村五组村民证人七家附近,趁范家无人之机,翻窗入室,盗走范家索尼牌W80型数码相机1部,桃木剑1把(共计价值1135元)。3、2009年8月1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尚某窜至谷城县城关镇西关街一棉织厂家属院证人八家附近,趁李家无人之机,砸门进入屋内,从李家书桌抽屉内盗走现金600元,被其挥霍。4、2010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尚某窜至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天济大药房”处,趁夜深人静之机,从路边捡一砖头,将该药房的橱窗玻璃砸破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余元,被其挥霍。5、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尚某窜至谷城县城关镇三岔路村六组证人十家新建房屋处,趁人熟睡之机,进入屋内,将係放在床头柜上的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所盗现金被其挥霍。6、2011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尚某窜至谷城县城关镇三岔路中心小学,趁夜深人静之机,翻墙进入该校三楼办公室内,盗窃清华同方“真爱S5000”电脑主机1台(价值760元)。当日上午,被告人尚某将电脑销赃给老河口市一骑三轮摩托车收旧家电的人,获赃款300元,被其挥霍。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六证实,2009年7月2日上午,我家床头柜上一部波导手机被盗。2、证人七证实,2009年8月5日下午6点多钟,我回家见家中被翻的乱七八糟,一楼床头柜内的一部索尼牌W80型数码相机及二楼放的一把桃木剑被盗。3、证人八证实,2009年8月13日晚10点多钟,我回家开门时发现门锁旁边被砸了个洞,卧室里书桌抽屉锁被撬,抽屉内现金600元被盗,即报警。4、证人九证实,我在天济大药房17分店上班。2010年5月17日凌晨,该药店右侧橱窗玻璃被人砸破,收银台被人撬开,经清点被盗零钞。5、证人十证实,2012年12月中旬一天夜里,我醒来发现放在床头柜上的白色提包不见了,提包内装有现金1000多元及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6、证人十一证实,2011年12月20日上午,我上班时发现办公桌上的“清华同方”电脑主机被盗。7、谷价鉴证字(2013)006号价格鉴证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价值情况。8、公(谷)鉴(痕)字(2013)003号手印某书,证实2009年7月2日,谷城县城关镇邱家楼村二组证人六家被盗案件现场手印是尚某右手食指所留。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1、被告人尚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尚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将在校的学生骗出校外,实施绑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在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合琴审 判 员  杨汉东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詹忠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