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姚伟、姚美佳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汤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姚伟,姚美佳,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汤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张会,女,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姚伟,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姚美佳,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平,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汤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姚昶东,主任。委托代理人丛蓉日,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会、姚伟、姚美佳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汤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姚伟及原告张会、姚伟、姚美佳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平、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汤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丛蓉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姚伟、姚美佳诉称,姚桂范与原告张会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姚伟、姚美佳。2013年2月22日,姚桂范去世。姚桂范生前因土地被征收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该保险目前已经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其死后,其失地保险个人帐户余额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现该款项已由被告领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失地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43229.03元。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汤河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2008年被告通过召开村两委及全体党员会议决定,为本村的适格村民投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该保险缴费标准为4万元,由被告交纳,同时被告也将该方案向全体村民予以公示,根据会议记录及公示的方案,在缴费期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退回村委,而不是退回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第二、该保险系为失地农民所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该保险并未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范畴。第三、被告在被保险人姚桂范死亡后,办理了保险费的退费手续,系被告按照村委会的决定作出的合法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姚桂范与原告张会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姚伟、原告姚美佳。2008年被告公布了环翠区温泉镇汤河北被征地村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由被告为符合条件的本村村民交纳4万元的养老保险费,参保的村民可按照该方案的标准享受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该方案载明:一、参保对象1、凡在1985年1月1日以前是汤河北村户口且至今户口仍在村并且在村里有固定住房生活的,年龄达到45周岁以上的村民享受本方案。2、1984年12月31日以前在村居住生活、1985年1月1日以后转非、至2008年9月1日以前在村有自己固定住房并居住生活、户口转回村的村民(不包括国家公职人员)享受村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60%的保险待遇。3、子女上学、参军转出又转入的属连续在村居住。4、居住在汤河北村的空挂户和不享受本村养老待遇的居民,想要办理养老保险,村委会可以协助办理,但费用自理。二、参保保准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为4万元,由集体一次性交纳。按照本方案的标准享受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三、参保办法2、被征地农民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时间为年满60周岁的次月。4、农民的养老保险费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不得转让、抵押或用于偿还贷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办理退保手续,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保险费归村委。(1)户口迁出本村的,在缴费期间死亡的。(2)60周岁以下(不含60周岁)参保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保险金超过10年的,按原标准继续领取养老保险直至死亡为止。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10年的,保证期内的养老保险余额归村委会。该方案经过村全体党员、两委会决议通过,并向全体村民予以公示。原告认可其于2008年9月即知晓该方案。2010年9月31日,被告为姚桂范缴纳了4万元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2013年2月22日,姚桂范死亡。2013年4月1日,被告办理了姚桂范的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退保手续,退还金额为43299.03元。本院依法从威海市环翠区劳动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威海市环翠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该办法载明:一、在本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均列入被征地基本养老保险对象。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经依法批准,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且数量较大(一般以村委单位计算,原则上人均被征地350平方米以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人均农用地较少(人均土地低于200平方米)的在册人员。具体参保人员的界定标准由各镇按照各自规定的实施方案确定。三、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采取“集体与个人缴付相结合、政府适当补贴”的办法,共同出资筹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所需缴纳资金原则上先从村集体和村民个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列支或抵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缴纳后仍达不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区、镇两级政府按土地收益分成比例出资补贴至此标准;没有全部缴纳的,区、镇政府不予补贴。十、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户口移往威海市其他市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保险金转至迁移地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经办机构办理退保手续,经核准,按现行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回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及指定受益人,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出国定居,本人要求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二)户口迁移出威海市,本人要求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三)被征地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十一、被征地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保证期10年。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超过10年的参保者,按原标准继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直至死亡为止。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足10年死亡的,保证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余额可以继承,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按农村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期间户口迁往威海市外的,一次性退回账户余额,终止保险关系。十四、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均以户口所在村(居)委会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具体程序为:(一)由村(居)委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拟定投保方案及登记被征地农民名单;(二)由村(居)委会将全体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投保方案及投保人员名单报所在镇核准;(三)由村(居)委会将镇核准的投保方案及投保人员名单在村公示栏进行公示;(四)村(居)委会将公示后无异议的投保方案及投保人员名单,报送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该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另查明,姚桂范除诉争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以外,还投保了两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该两份保险的个人账户余额在姚桂范去世后均已退还给了原告。姚桂范名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始终为零。以上事实,有户口本、保险手册、民主决策记录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是在当时社会条件下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老年基本生活而设立的一种新型保险,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该诉争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险费并非由个人缴纳,而是由村集体统一缴纳。诉争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遵循原则、参保对象、缴费对象、参保标准等均不同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司法尊重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被告公布实施的环翠区温泉镇汤河北被征地村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经全体党员、两委委员、村民代表等民主决策程序通过,并已于2008年公告全体村民。后被告将公示后无异议的该实施方案及投保人员名单报送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为包括姚桂范在内的所有符合条件的投保人员办理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由此可见,被告公布实施的环翠区温泉镇汤河北被征地村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环翠区温泉镇汤河北被征地村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保险费应归被告所有。该实施方案中载明:60周岁以下(不含60周岁)参保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保证期为10年。该条款系规定被保险人达到领取养老金资格即60周岁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姚桂范死亡时并未达到60周岁,故原告以该条款主张权利,系条文理解错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会、姚伟、姚美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