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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效起与李爱国、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效起,李爱国,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王效起,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栾宪恩,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国,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效起为与被告李爱国、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4月1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李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即墨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青商辖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8月14日,案件移送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效起的委托代理人栾宪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效起诉称,被告李爱国挂靠在“青岛壹大大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物流业务。2010年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截止到2010年11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0599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年底春节之前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另查明,“青岛壹大大物流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欠款50599元,利息6220元,共计581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爱国辩称,原告所述其挂靠在青岛壹大大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物流业务与事实不符,自己系被告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代表公司,所以原告主张的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欠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爱国行为确属职务行为。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虽然该欠条是欠王效起的欠款,但是实际业务是被告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效起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原告系青岛效起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针对该欠条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该以公司名义起诉。并且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运输的义务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厂家仍未支付押款。所以,自己不应支付原告所述欠款。综上,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李爱国洽谈并为被告提供运输货物业务。2010年11月22日,被告李爱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效起50599元(大写:伍万零伍佰玖拾玖元),因运输过程造成损失,厂家押款没给,本人头春节之前清帐。李爱国2010.11月22日”。青岛壹大大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7月23日,青岛壹大大物流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再查明,2011年春节为2011年2月3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以青岛效起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并且原告之前曾预支了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并提交青岛效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在该收据客户名称一栏中写明为青岛壹大大物流有限公司,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项目为运费,金额为20000元,备注栏则写明:此款在欠条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条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本案不应以王效起起诉的事实,并且从该收据出具的时间来看,该收据系在被告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之前,因此,该收据不能作为从本案欠款扣除20000元的证据来使用。另据查明,原告以及原告作为法人代表的青岛效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除了本案所诉业务,还有其他业务,运输货款也尚未结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诉的欠款的性质以及应该由谁支付的问题。就本案来看,原告受托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应该取得相应的报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均认可自2010年起与原告洽谈并委托原告提供数笔货物运输业务且至今仍有运输费未结清。被告李爱国称系被告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其与原告及其任职的青岛效起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业务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负责。被告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李爱国系挂靠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对外承揽业务。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所诉系欠款,在性质上属债权。从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内容来看,该欠条系被告李爱国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的,故应有其承担付款责任;从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形式来看,该欠条系被告李爱国在预先加盖青岛壹大大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纸上出具的,对此,被告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由青岛壹大大物流有限公司变更承继公司也予认可,故应对该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欠条中明确约定欠款应于2011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且其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国、青岛交菱通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效起欠款及利息56819元。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宋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邢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