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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国涛与李伟、孙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涛,李伟,孙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690号原告李国涛,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农民,汉族,住莘县。被告李伟(李恩伟),男,约36岁,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孙海霞,女,约36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孙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国涛诉称,2011年,被告多次购买我饲料,共计欠款228281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90000元,尚欠138281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138281元及利息。被告李伟、孙海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李恩伟)、孙海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3日-2011年11月2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被告李伟及被告孙海霞以李伟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35张,共计欠款214252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要,被告偿还90000元,尚欠124252元未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出具了其雇工魏海波为李伟代笔的欠饲料款共14029元的欠据两张,该欠据被告李伟本人未签字。另查明,李伟实名为李恩伟,在做生意期间以李伟之名对外宣传。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并出具欠据,尚欠款1242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饲料的义务,被告李伟(李恩伟)、孙海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饲料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利息的计算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出具了其雇工魏海波代笔的欠饲料款共14029元的欠据两张,但该欠据被告李伟本人未签字,本院无法确定该款为被告所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李恩伟)、孙海霞偿还原告李国涛饲料款1242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原告负担281元、被告负担2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马 强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