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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易兴公司与远强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易兴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远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创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易兴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九峰物业园内11-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熊喜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军,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容,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远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安沙镇毛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进,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齐凯,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创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竹坡村三字墙组洪家冲。法定代表人杨齐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进,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齐凯,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昌新、彭长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双方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钢材约3000吨,某公司负责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某某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0元给某公司,某公司分月初、月中、月底三次给某某公司送满本月所需的全部材料,在2012年11月底支付1000000元给某公司;其余货款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垫资,某某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11月的全部垫资货款,以此类推,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垫送12月份的材料,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某某公司应及时按约定付清货款,否则视为违约,某某公司同意按另加收10元每吨每天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同时某公司有权拒绝继续供货;某某某公司作为项目担保方,对本合同中某某公司应尽的付款等义务及违约责任全责担保;此外,合同对供货方式、验收方式、合同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在某公司的催要下,某某公司才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公司钢材款2881067.8元及违约金602508.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实际应以欠款吨位为基础按10元每吨每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某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辩称,所欠钢材款与事实不相符合;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某某公司未如期支付钢材款是因为某公司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公司可以拒付款项;某某公司即使存在违约,其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当降低。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某某某公司的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通过,且签字人也不是公司的法人,该担保是无效担保,某某某公司无需对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反诉称,2012年某某公司与一塔机公司签订了产品订制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制作一塔机的配套底座,为顺利履行该合同,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钢材,作为某某公司制作塔机配套原材料,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即向某某公司供货,货至某某公司仓库后,某某公司就发现钢材材质及方管焊缝存在问题,某某公司随即向某公司口头提出质量异议,并对所供钢材停止下料,至某公司出具承诺证明,承诺提供的钢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愿为此钢材材质、焊缝质量负责,某某公司遂开始下料制作一塔机配套,后将产品交付给一塔机公司。2013年3月,一塔机公司塔机客户反映塔机支座存在质量问题,经查系使用钢材原料不符合质量标准所致,为此一塔机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对其客户作出质量保证承诺,并对产品进行检测,认定系产品使用母材不符合约定,并将某某公司由某公司供应的原材料库存标记为不合格,导致某某公司不能按一塔机公司的生产计划完成交货,造成了某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某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钢材,现某公司隐瞒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虚假材质证明,向某某公司提供了不符合标准的钢材,导致某某公司制作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了某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1、判令某公司交付不符合约定的剩余37.77吨钢材按退货处理;2、判令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因其提供不合格钢材所造成的损失1500000元;3、反诉费由某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供应合同》。以证明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钢材买卖有了明确的约定;2、送货单。以证明某公司将货送至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货款;3、收条。以证明某某公司已经收到了某公司退还的承兑汇票。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供应合同》。以证明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某公司所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2、证明(某公司出具)。以证明某某公司发现某公司所供钢材材质及焊缝存在质量问题后,已向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某公司出具承诺证明,承诺愿为此批钢材材质、焊缝质量负责;3、收据(2012年11月3日一份、2012年11月29日两份)。以证明某某公司在2012年11月3日的向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分两笔向某公司支付了货款700000元;4、收据(2013年4月27日)。以证明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易兴支付了500000元货款;5、承兑汇票签收回单(两张)。以证明2013年5月24日某公司收到了某某公司金额为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6、原材料不合格品处理单、现场检验存在问题纠正和预防措施处理单及存在质量问题成品照片。以证明经一塔机公司客户反馈,某某公司提供的塔机配套存在质量问题,经查系某公司供货材质有问题,进一步核实为其所供方管焊缝为假焊,内侧多处未焊,不能使用塔机系列产品,故停止下料;7、质量问题8D分析报告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塔机配套照片。以证明某公司供应的方管高频焊缝未达到技术要求,内侧有未焊接现象,导致某某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某某公司损失;8、承诺函及塔机出现质量问题的照片。以证明某某公司所供一塔机公司塔机配套下支座因某公司提供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材质出现质量问题,某某公司现场处理后对客户作出的承诺;9、致某某公司的公函。以证明某某公司为一塔机公司13SYT00800017塔机制作的下支座使用的135×135方管出现母材开裂现象,经其核实,13SYT0080002-13SYT00800041用的系同一批方管,售后反馈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要求某某公司前往相应地区处理,要求处理的数量共计有39台;10、邮件、三一服务新闻及通讯录。以证明因某公司所供方管加工的塔机下支座出现质量问题的排查工作一塔机公司已经开始执行;11、《产品定作合同》、一塔机公司计划单、某某公司实际交货数。以证明因某公司提供的钢材不符合要求,导致某某公司不能按一塔机公司的下单计划完成工作量,造成某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12、某某公司报销单、凭证及费用计算明细。以证明某某公司因排查两台塔机配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13、某某公司从某公司购进Q345B方管使用情况、进货单。以证明一塔机公司检测某公司提供的母材不合格后,某某公司停止下料,某某公司库存仍有37.77吨不合格方管。被告某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某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这25张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年12月15日发货单上的1.745吨与某某公司没有关联;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不是某某公司要拖延货款,只是承担违约金的数额请求法院能够考虑。对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某某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经过某某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且签字也不是某某某公司法人签的;证据2对这25张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年12月15日发货单上的1.745吨与某某公司没有关联;证据3与某某某公司没有关联性。对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提供的材料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某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钢材如有质量问题,处理的结果就是退货;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300000元承兑汇票,当时扣除了14719.91元的贴息;证据5有异议,这是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兑现不能证明某公司收到了钱,某公司无法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将其还给了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与银行汇票,而某某公司提供了无法兑现的商业承兑汇票,与合同约定不符;证据6、7、8有异议,这是某某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处理单,没有国家权威部门出具的质量鉴定书;也不能证明成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是由某公司提供,成品出现质量问题,不仅仅是原材料的问题,还有技术上的问题;证据9、10、11、1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3有异议,某某公司称还有37.77吨没有使用,标明该产品批次是2012年12月的,不符合逻辑和事实,双方的约定是先检后用,某公司送过去的产品2012年11月批次、2013年1月批次、2013年2月批次都没有质量问题,同时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37.77吨钢材是某公司提供的。被告某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7、8系某某公司单方提交,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证据9公函上落款单位名称与加盖公章名称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10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证据11中的《产品定作合同》系某某公司与一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1中的一塔机公司计划单、某某公司实际交货数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证据12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3中的进货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某公司(供方)与某某公司(需方)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是为一塔机公司提供加工服务的定点单位,供方负责向需方提供该公司所需的钢板、钢管、槽钢、角钢等材料,此为2012年11月份、12月份所需的钢材,数量约3000吨,供方按需方要求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各大钢厂产品;供方保证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方随货物出具相应的质量证明书及相关资料,需方依照相关规定正确使用材料,先检后用,如有质量问题,供方应积极处理,经共同检验属实,供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需方如未经检验使用造成一切后果,供方不负任何责任;需方向供方采购钢材须在每月底以书面形式(或电子文档)出具下月度购货计划书,供方须积极按计划及时组织货源。所送钢材均按照过磅计重,需方授权专人签收,如需方变更验收人,需向供方出具书面通知,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需方负责。验收人对供方送货单核实无误后在其上签字作为唯一结算凭证,每月底进行对账核算;供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供方送货进入料场需遵守安全规程服从现场指挥,需方负责料场进货的前期准备并及时验收卸货,吊磅费17元每吨,运费30元每吨,需方负责相关费用;应需方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需方在本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0元,供方分月初、月中、月底三次给需方送满本月所需的全部材料,需方在2012年11月底支付1000000元,其余货款供方为需方垫资,需方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11月全部垫资货款,以此类推,供方为需方垫送12月份材料,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需方支付供方货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或采用银行承兑,如采用银行承兑则依照银行的标准承担等额贴息;供方提供的钢材质量如不符合需方质量要求,需方有权拒收,送检的钢材如经检验不合格,供方必须调换合格产品,由此产生的检验费、装卸运输费等费用由供方负责;需方应及时将货款按约付清给供方,否则视为违约,需方同意按另加收10元每吨每天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同时供方有权拒绝继续供货;某某某公司作为项目的担保方对需方应尽的付款等义务及违约责任全责担保;本合同有效期至该合同条款履行完;合作过程中出现问题双方应友好协商,不能协商一致的,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某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向某某公司供应钢材,总货款为3866347.89元。2012年11月3日,某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票面金额为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某公司为此支付贴息利息14719.91元。2012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2013年4月27日,某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2013年5月24日,某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两张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013年5月28日,某公司因该汇票不能兑现而退给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尚欠某公司货款2366347.89元,以及银行贴现利息14719.91元,合计2381067.8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公司尚欠某公司货款2381067.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关于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违约金602508.8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5日起以欠款吨位为基数按10元每吨每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24日某某公司尚有货款2881067.80未支付,故酌情考虑此段时间的违约金为150000元;关于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确认以238106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因某某某公司系合同的全责担保方,依法应当对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某公司要求将不符合约定的剩余37.77吨钢材按退货处理,但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请求中的37.77吨钢材系某公司供应,该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称某公司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某公司赔偿因其提供不合格钢材损失15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对某公司供应的钢材应先检后用,如有质量问题,应及时向某公司提出,如未经检验使用造成一切后果,供方即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因此,该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2381067.80元;二、限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150000元,并以238106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由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8600元,合计482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文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