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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与刘树玲、覃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周宇,刘树玲,覃平,周凤云,马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周宇。委托代理人杨义敏,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玲。委托代理人张国蓉,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兆引,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平。原审被告周凤云。原审被告马永忠。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天文,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周宇因与被上诉人刘树玲、覃平、原审被告周凤云、马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周宇的委托代理人杨义敏,被上诉人刘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蓉、刘兆引,原审被告周凤云、马永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刘树玲与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主要约定: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因高新区西南员工公寓(E、F)地块工程(简称员工公寓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向刘树玲借款用于该工程建设;借款数额为150万元;借款利息原则上以本借款合同签订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协商为月息37500元;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刘树玲一次性将借款支付四被告,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收到借款后向刘树玲出具收条,收条作为本合同附件;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的第二天全部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支付,自借款实际到位的次月起,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于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37500元,在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时,上述款项可从中优先支付;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6万元;为保障上述借款的用途及归还,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同意刘树玲作为员工公寓工程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对该项目工程款的支出有监管的权利,即该项目工程款的支出须经刘树玲审核签字同意等。该合同的附件还包括中宇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高新区西南员工公寓(E、F)地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与中宇公司签订的该工程项目建设内部承包责任书、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的《合伙协议》等。另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因员工公寓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向刘树玲借款用于该工程建设;借款数额20万;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刘树玲一次性将借款支付四被告,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收到借款后向刘树玲出具收条,收条作为本合同附件;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应自借款实际到位的次月起按月定额还款,于每月20日前归还5万元,全部借款必须在2011年10月26日前以现金方式全部还清,该款在每次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6万元;为保障上述借款的用途及归还,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同意刘树玲作为员工公寓工程建设项目财务负责人,即该项目的各项财务支出须经刘树玲签字同意等。上述150万元《借款合同》附件中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系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主要约定: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经平等协商,就合伙承包员工公寓工程事宜达成一致,合伙项目对外以中宇公司名义出现,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王周宇为合伙期间的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参与合伙项目的日常管理;覃平负责项目的工程管理、设备维护及当地社会关系的协调,并参与日常管理;周凤云、马永忠为合伙期间的财务负责人,合伙项目的一切财务收入、支出均需其同意方可支出与进账;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等。该协议还约定了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各自的出资金额、比例及盈亏承担比例。上述150万元《借款合同》的附件还包括王周宇、覃平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宇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高新区西南员工公寓三期(E、F)地块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主要约定:甲方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施工合同承担员工公寓工程的施工任务且指定甲方为项目承包经营人,甲方内部经过严格考核确定由乙方作为本工程的项目承包责任人,承担本工程及由甲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并履行相关施工义务,以工程竣工后甲方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最终决算总价为基数,甲方按其2%收取固定经营利息,其余利益均由乙方享有,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本责任书签订的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150万元;本责任书签订后,甲方另行在开立的本工程专项账户即为甲乙双方本工程专项共管账户,由甲方签财务章,乙方签承包责任人印章和财务负责人印章,支票由项目部会计保管,财务管理由乙方全权负责,但必须接受甲方的监督,项目财务负责人及会计均为刘树玲刘树玲,乙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拨款额度和进度合理使用工程款;甲方应按照其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相关会议规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在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上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转付到共管账户,等。2011年6月29日,中宇公司第七分公司向刘树玲出具了150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上载明:今收到刘树玲代王周宇、覃平交来高新区西南员工公寓三期第五标段F1-4、F1-5栋工程(履约安全)保证金150万元。7月1日,刘树玲向中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并注明:借款:付五冶保证金。据刘树玲陈述,20万元《借款合同》中所涉款项系其于2012年6月25日从成都银行活期账户中分三次分别取出115000元、65000元、2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次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王周宇,但王周宇并未向其出具收条,仅声称该款系工程急用,将尽快归还。15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系由王周宇按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刘树玲。另查明,中宇公司与被告王周宇、覃平并未按照其内部承包责任书中关于共管账户的相关约定监管工程款。2012年1月15日,刘树玲与王周宇、覃平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于2011年6月26日中宇公司与王周宇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五条未能完全履行,造成投资人刘树玲对该项目的监管失控,目前该项目已实施至收尾阶段,协议双方达成一致对于该项目共同监管,对于所有剩余工程款共同签章后方可支付;王周宇承诺该项目履约和安全保证金由五冶退付给中宇公司时,立即无条件将150万元全款退付给刘树玲,并付清利息款,否则愿意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等。5月29日,王周宇、覃平向中宇公司提交了一份《申请书》,称其与中宇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时,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交纳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现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即将进行总决算,为便于其向刘树玲还款,特申请从2012年5月28日起,中宇公司按中国五冶集团此后每次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一定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每次具体退还数额为:拨付该工程4月份进度款后退还8万元,拨付该工程5月份进度款后退还12万元,拨付该工程至总工程款的95%后退还130万元,等。2012年6月5日,刘树玲收到了中宇公司代王周宇、覃平归还的借款8万元,此款系中宇公司向其退还的履约、安全保证金。8月6日,刘树玲又收到了中宇公司代王周宇、覃平归还的借款12万元。刘树玲认为,此20万元系归还的150万元《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款项。2012年12月17日,刘树玲与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签订了一份《借款结算协议》,主要约定: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于2011年6月27日向刘树玲借款共17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计算,还款期为2011年10月26日止;2012年四被告分两次归还刘树玲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了6个月的资金利息,下欠本金150万元;刘树玲同意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借款计息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按双方原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计算,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应支付刘树玲利息42万元,借款本金150万元,共计192万元;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同意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刘树玲违约金6万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原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同时作废。刘树玲认为,此份合同中约定的计算利息基数系150万元《借款合同》中尚未归还的130万元,6万元违约金系针对未约定利息的20万元《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还查明,2011年6月27日,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就将王周宇、覃平承包的员工公寓工程投融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王周宇、覃平为该项目的实际合伙人,自负盈亏,周凤云和马永忠为其战略投融资伙伴,主要为其工程项目启动组织资金,如成功组织到资金则获取一定数额的佣金,反之则无佣金;王周宇、覃平合伙期限自定,与周凤云、马永忠无关,周凤云、马永忠为该工程项目成功组织到启动资金并获得一定数额的佣金时,合作结束;签订本协议即说明周凤云和马永忠已经为王周宇、覃平成功组织到工程项目启动资金150万云,王周宇和覃平必须保证从进场开工算起三月内一次性奖励其佣金各20万元,如拖延支付需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由于王周宇、覃平借款150万元借用了周凤云和马永忠之名,王周宇、覃平承诺此借款及利息自行归还,周凤云、马永忠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四人于2011年6月24日所签订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自动失效等。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2份、《借款结算协议》、《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合伙承包工程协议》、《收款收据》、《收据》、成都银行进账单、成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刘树玲与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先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结算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刘树玲向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提供的借款及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刘树玲是否有权主张有关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6万元?刘树玲是否有权主张有关借款在2012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覃平、周凤云、马永忠认为,刘树玲仅通过向中宇公司代付保证金的形式提供了150万元借款,而并未实际提供另外20万元借款,故案涉借款未归还的金额仅为等于或小于130万元。对此,刘树玲虽未举出2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条,但其提供的《借款结算协议》系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近一年时才签订,其明确了刘树玲向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共计借款170万元的相关事实并经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签字确认,结合刘树玲能够说明并提供其20万元款项的来源及取款凭证,故在覃平、周凤云、马永忠对此未举出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至于其所述的相关款项由王周宇经手并持有相应证据,但王周宇系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故其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归责于刘树玲。第二,覃平认为,刘树玲无权同时向其主张利息及6万元违约金。本案涉及两份借款合同,其中1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20万元《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6万元违约金。就刘树玲提供借款的方式,150万元《借款合同》系通过代王周宇、覃平向中宇公司支付150万元保证金,20万元《借款合同》系向王周宇支付现金;刘树玲认为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已经归还的20万元系150万元《借款合同》中所涉款项,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对此不持异议,结合还款凭证中载明该20万元系中宇公司代王周宇、覃平退还的部分保证金,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与刘树玲签订的《借款结算协议》就两份《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及违约责任一并进行了约定,其中就150万元《借款合同》未归还的130万元确定的违约责任系按原合同利息计算方式结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就20万元《借款合同》未归还款项确定的违约责任系按原合同支付6万元违约金,对照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逾期还款的金额及时间,上述违约责任的确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覃平还认为,由于《借款结算协议》上约定了借款计息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故刘树玲无权向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主张自此以后的利息。如前所述,本案涉及两份《借款合同》,对150万元《借款合同》中尚未归还的130万元借款,《借款结算协议》约定按照原借款合同中的计息方式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但该协议并未约定新的还款时间,也未约定2012年12月26日之后仍需计息,故刘树玲可随时要求归还欠款,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未归还的,刘树玲有权向其主张按照该协议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但无权要求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起诉之前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刘树玲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第四,周凤云、马永忠认为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且仅系为王周宇、覃平向刘树玲借款充当介绍人收取佣金,故不应向刘树玲承担还款责任。然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均系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其中《借款合同》系对借款这一事项进行约定,在借期届满后,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又在《借款结算协议》中向刘树玲确认了借款及还款的相关事实;可见刘树玲同意出借款项及结算条件的原因之一,系基于对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共同还款意思表示的信赖,至于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之间的具体身份及分工、包括周凤云及马永忠仅作为介绍人的情况,均系四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且其并未证明已告知了刘树玲或刘树玲知道周凤云、马永忠仅作为介绍人及四被告嗣后又签订了终止其合伙关系的《协议》的相关事实,故周凤云、马永忠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共同就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向刘树玲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周凤云、马永忠关于刘树玲与王周宇、覃平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还款方式的约定也实际免除了其还款责任及还款条件尚未满足的意见,就《补充协议》而言,其签订时间在《借款结算协议》之前,且仅是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并非对《借款合同》的变更,也没有对还款条件作出新的约定,更不能证明刘树玲与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就免除周凤云、马永忠的还款责任达成了一致,故刘树玲与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受《借款结算协议》调整,周凤云、马永忠该意见也不能被采纳。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共同向刘树玲承担连带责任后,其内部之间的责任划分及承担,应由其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覃平、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树玲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42万元、违约金6万元,共计198万元;二、覃平、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树玲支付130万元借款自2013年1月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刘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240元,由覃平、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周宇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刘树玲要求王周宇归还2011年6月27日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42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刘树玲要求王周宇支付2013年1月5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刘树玲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而不是刘树玲所诉1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7日签订20万元《借款合同》所涉20万元借款由王周宇收取,系错误认定。该《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收到借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条,收条作为本合同附件”,一审中,刘树玲未能提交收条,不能证明其按合同出借了20万元,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王周宇也未收到过该笔借款。案涉2011年6月27日《借款合同》第3条、第5条修改部分系刘树玲自行修改。二、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结算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王周宇并未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上“王周宇”的印章也不是王周宇本人所加盖或委托他人所加盖,因此该协议应为无效。三、王周宇已按合同约定向刘树玲支付了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刘树玲答辩称,刘树玲支付借款时,借款人均未出具过收条。王周宇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覃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周凤云、马永忠共同陈述,两人系中间人地位,也未实际收到借款,未参与分红,实际借款人为王周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周宇上诉主张认为其未在《借款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上“王周宇”印章也非王周宇本人所加盖或委托他人所加盖,协议无效的问题。本案中王周宇、覃平、周凤云、马永忠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刘树玲借款,对外四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周宇对《借款结算协议》上所加盖的其本人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而覃平、周凤云、马永忠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内容,在王周宇未举证证明《借款结算协议》具有上述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其仅以结算协议上并非本人加盖印章为由主张《借款结算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上诉人王周宇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收到借款后应出具收条,而刘树玲未能举出收条,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2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虽然刘树玲未能举出《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条,但收条并非认定借款关系中双方是否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唯一凭证,而应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刘树玲提交的《借款结算协议》来看,该协议系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近一年时所签订,结算协议中明确了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于2011年6月27日两次向刘树玲借款共计170万元的相关事实,并经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签章确认,结合刘树玲能够说明并提供其出借20万元款项的来源及取款凭证,在王周宇未举出反证的情况下,对王周宇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刘树玲已按约向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出借170万元。三、关于王周宇认为其不应支付2013年1月5日以后借款利息的问题。对150万元《借款合同》中尚未归还的130万元借款,《借款结算协议》各方约定按照原借款合同中的计息方式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但该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新的还款时间,也未明确约定2012年12月26日之后欠款不再计算利息。故刘树玲可随时要求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归还欠款,在刘树玲2013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归还欠款并按《借款结算协议》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况下,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刘树玲有权要求王周宇、周凤云、马永忠、覃平自其起诉主张要求归还欠款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起按协议约定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王周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王周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淼代理审判员  熊颢代理审判员  郝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