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芦志明与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志明,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芦志明。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博成。原告芦志明诉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立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被告格立斯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2013年9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立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芦志明起诉称:原告从事花岗岩石材的买卖生意,被告在新建厂房时需铺设相应的花岗岩石材地坪,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铺设部分地坪的花岗岩,2013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被告出具书面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同意在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若延期同意按相关法规执行,但到期被告未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000元;2.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60元,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芦志明提交了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格立斯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格立斯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芦志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从事花岗岩石材的买卖生意,被告在新建厂房时铺设花岗岩石材地坪,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铺设部分地坪的花岗岩,2013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若延期同意按相关法规执行。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却未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芦志明工程款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6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健审 判 员 杨全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