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新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单国安与韩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国安,韩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单国安,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光,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国安诉被告韩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国安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韩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国安诉称:2010年9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计件公司,按照原告运输的批次及货物数量进行计算,2013年5月原告辞职,累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40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仍拖延不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400元。被告韩光辩称:我不欠原告工资5400元,截至到原告为我开车肇事那天,我一共欠原告工资6900元属实,但该工资包含出事当天的工资900元,因为原告开车肇事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近11000元,经过我们双方协商,我们二人将该损失共同承担,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那一份之后,我当场支付给原告剩余工资1500元,当时原告也同意这样处理,并拿着钱离开,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至此我们双方再没有其他纠纷,肇事当天的工资900元本来也不应该支付给原告,但由于是双方协商,我觉得也无所谓了,就算在工资里一起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被告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按出车次数及远近计算工资。2013年5月份,原告驾驶货车回程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随后双方解除雇佣关系。2013年7月份,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工资,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6900元,在结算时,被告主张因原告开车肇事给被告造成保险理赔之外的经济损失约11000元,要求原告进行分摊,在扣除了5400元后将剩余的1500元给付原告,原告持被告给付的1500元离开原告家,随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工资款5400元。上述事实有录音材料、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截至原被告解除雇佣关系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900元,且已给付1500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扣除原告工资5400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对此原告方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1500元工资,但并不代表其同意被告就损失问题的处理意见,被告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损失分担达成过协议,故对被告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6900元的工资中包含了肇事当日的回程工资9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方主张当日的回程工资不应给付,但同时主张被告所欠的6900元工资并不包含回程工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6900元工资内包含了900元的回程工资,故被告方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单国安工资款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