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大桥、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张大桥、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4时22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临时号牌豫N×××××号吉利全球鹰轿车,沿夏邑县雪枫路由东向西行至昌盛街交叉路口处,将行人李某撞死,驾车逃逸。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大桥、彭雪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诚恳,应认定自首。程某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分期共赔偿款235000元,已赔付135000元,余额三年内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某2013年5月24日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时供述。我一直在夏邑县西环路双行包纱厂打工,因家有急事5月21日晚上7点我驾车回家,22日凌晨2点沿高速公路返回,4点20分左右从夏邑县下高速回单位。由东向西行驶至孔祖大酒店东100米红绿灯路口时,有个60多岁的妇女右手提个袋子,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由于车速快,距离近,对方突然跑着过马路,我采取措施已来不及了,向左打方向过程中撞住对方。这个妇女被撞起来后落到车的引擎盖上,头部砸到挡风玻璃上,从右侧滚落下来掉到地上。我心里害怕就驾车离开现场了。当时我老乡赵1X及她儿子、侄子坐在车上。我驾驶的这辆车是黑色吉利全球鹰牌轿车,刚买的、有临时牌照,是我借的李1X的车。2、赵1X证明5月22日近5点程某在孔祖大酒店东红绿灯路口东侧路右边驾车撞住一个横穿马路的人,稍微停顿一下,由于害怕就走了。3、闫1X证明5月22日4时50分左右其发现在孔祖大酒店路口东北角路上躺着一个妇女,即打电话报警,民警和急救车过来后,人已死亡了。4、王1X证明其妻李某5月22日大概4点钟从家出去捡废品。5、李1X证明其黑色吉利牌轿车5月21日下午借给本公司的程某回家,23日他给我打电话说车撞住人了。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路况、死亡1人、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等内容。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2013年5月27日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5月27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9、协议书、收条。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李西周、王1X、王娅、王亚飞达成协议,分期共赔偿款235000元,当日赔付135000元,余额三年内付清。上述证据,经庭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程某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冉 伟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姬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昊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