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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浙江乔治白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苍南博鑫贵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乔治白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博鑫贵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浙江乔治白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方然。委托代理人:周勉弟、谢小燕。被告:苍南博鑫贵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振白。原告浙江乔治白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治白服饰公司)为与被告苍南博鑫贵金属有限公司(下称博鑫贵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乔治白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勉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鑫贵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乔治白服饰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职业服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30680元(实际按30640元计算)。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结欠货款15640元未付。2012年11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服装52640元,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两次被告合计结欠原告货款6828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对结欠的68280元货款予以确认。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5月25日前付清68280元欠款,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28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职业服装销售合同》及工作服签收单,用以证明双方发生服装买卖的事实。4、对账单和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68280元的事实。被告博鑫贵金属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表均属合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职业服销售合同》有被告公章的印章与相关人员的签名,工作服签收单也有被告公司的行政部印章和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对账单与承诺书均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振白的签名,前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被告博鑫贵金属公司与原告乔治白服饰公司签订一份《职业服销售合同》,向原告乔治白服饰公司购买一批职业服,价款合计3068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量体后30个工作者,合同签订后预付50%货款,货到后付清余款。当天,被告博鑫贵金属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博鑫贵金属公司又向原告乔治白服饰公司购买一批工作服,合计货款为5264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乔治白服饰公司向被告博鑫贵金属公司发出一份对账单,要求被告博鑫贵金属公司确认回复。对账单载明:2012年上半年销售金额为30640元,已收15000元,欠款金额15640元;2012年下半年销售金额52640元,欠款金额52640元,截止2013年4月2日,合计欠款为68280元。当日,被告博鑫贵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振白在对账单上予以签名。2013年4月27日,被告博鑫贵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振白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博鑫贵金属公司拖欠原告乔治白服饰公司的工作服货款68280元于2013年5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之后,因被告博鑫贵金属公司未支付前述欠款,原告乔治白服饰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博鑫贵金属公司向原告乔治白服饰公司购买工作服,尚欠货款6828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乔治白服饰公司要求被告博鑫贵金属公司支付尚欠的68280元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苍南博鑫贵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乔治白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7元,由苍南博鑫贵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杨宗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