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宁川与杭州热美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川,杭州热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杨宁川。被告杭州热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机场路250号4幢。法定代表人朱清旦。原告杨宁川与被告杭州热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美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宁川、被告热美超市法定代表人朱清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宁川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在被告超市购买了“牧马人”酒业的冬虫夏草营养酒4瓶共计788元,回去食用时发现此酒配料表中,配料为蛹虫草浸液,且瓶颈标签注该酒适用于多种疾病,以上均属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亦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788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788元,误工费、交通费200元,并承担诉讼所需一切费用。被告热美超市辩称,一、原告称涉案产品存在欺骗虚假宣传不成立,经被告反复调查核实,1、本案涉案产品系内蒙古牧马人保健酒业有限公司根据内蒙古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批准,依据《内蒙古牧马人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生产;2、本案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其名称、配方、产品说明符合2002年卫生部公布的《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9年第三号公告》有关规定;3、涉案产品原料为蛹虫草,在文献中该物种又称北冬虫夏草,具有多种药用;4、本案涉案产品配方严格遵守了国家相关规定,未将野生冬虫夏草作为配料,同时在外包装上对配方作了如实说明;5、原告所指小标签,系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挂在玻璃瓶颈上的产品附属说明的吊牌。需指出的是,该生产企业在包装上采用的是高仿冒一次性破坏式包装技术,包装已经拆开,即不可再恢复原状。吊牌在未拆开包装实施消费前,任何人无法看到,没有任何人会在购买前拆开不可恢复原样的外包装,对商品进行了解,故根本不存在消费者因此被欺骗误导一说。同时,被告亦不可能将全部所售商品一一拆开检查。二、就原告称被告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涉案产品系由生产企业于2010年按照内蒙古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批准,依据2009年1月5日实施的《内蒙古牧马人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生产。该产品的生产时间早于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时间近两年,因此2010年生产期间无法参照该规定。三、就原告称被告未尽审查职责与义务。被告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定的采购制度,除对上述内容作了符合规定的审查外,还依法对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资质、产品质量及代理商公司资质进行了严格的审查。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杨宁川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物3瓶及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在被告处购得冬虫夏草营养酒4瓶以及瓶上标签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2、交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交通费人民币21元的事实。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欺诈嫌疑,原被告曾于工商局进行调解的事实。4、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涉及欺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热美超市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酒的生产符合包头市技术监督局的相关规定。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被告调解过,但是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涉嫌欺诈。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涉案产品质量被告也不清楚,主要是生产商的原因,在工商局出具处罚决定书后我们也进行了整改。本院认为,证据1、3、4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热美超市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就证据2,该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热美超市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9,《内蒙古牧马人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NMBJ01-2009》、2002年卫生部《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9年第三号公告》、《蛹虫草》相关文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内蒙古牧马人保健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蒙古牧马人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蒙古牧马人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内蒙古牧马人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内蒙古牧马人保健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内蒙古牧马人保健酒业有限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冬虫夏草酒检测报告》、《杭州美景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杭州美景酒业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杭州美景酒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杭州美景酒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杭州美景酒业有限公司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内蒙古牧马人保健酒业有限公司授权书》,拟证明涉案产品不涉及虚假宣传和欺诈。20、研究资料证据三份,拟证明北冬虫夏草酒与冬虫夏草的效果一致,在第二份报告中予以示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宁川对于证据1-4、6-19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商品质量是合格,但是仍属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提供的材料中第一份的第三页、第四页,明确说明冬虫夏草与蛹虫草有很大区别,而且该证据系论文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对于证据2-4,因系行政部门公开发布的正式文件,原告对上述证据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5-20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佐证被告辩称,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8日,原告杨宁川在被告热美超市购买由内蒙古牧马人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售价为人民币197元“牧马人冬虫夏草营养酒”四瓶,由被告华热美超市向杨宁川开具金额为788.6元的发票一张。后食用时原告发现涉案商品配料为“优质浓香型白酒、蛹虫草浸液、蒸馏奶酒、发酵奶酒”,且瓶颈吊牌表明该产品具有“抗疲劳、补元气健脾胃”等内容,故原告认为该产品涉及虚假宣传且违反相关规定,在与被告几次交涉无果后,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出具杭工商江处字(2013)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热美超市销售由内蒙古牧马人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牧马人冬虫夏草营养酒”属于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并作出对被告热美超市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236元;3、罚款2000元的决定。本院认为,杨宁川与热美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销售者,热美超市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否则应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本案中,热美超市向杨宁川销售由内蒙古牧马人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牧马人冬虫夏草营养酒”,配料中并无冬虫夏草成分,其标签宣传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属于未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情况及虚假陈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退还原告购货款及等额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由于退还原告购货款及等额赔偿已经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涉案标的,原告应将商品如数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热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宁川购货款人民币788元;二、被告杭州热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宁川赔偿款人民币788元;三、驳回原告杨宁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杨宁川负担人民币3.8元,由被告杭州热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2元。(被告杭州热美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柳运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