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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建忠与楼小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忠,楼小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192号原告章建忠。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楼小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原告章建忠诉被告楼小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楼小金、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建忠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2元、误工费330元(110元/天×3天)、营养费150元(50元/天×3天)、交通费118元,合计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楼小金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楼小金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二、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并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5时45分许,被告楼小金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萧山区楼塔镇楼家线楼家塔村地段,在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章建忠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章建忠及车上乘客肖建凤、章嘉杰、章嘉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楼小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医疗费40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章建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0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章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楼小金负担,该款楼小金已当庭支付章建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