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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连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连河,杜焕勇,杜焕强,杜勇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834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勇、冉德霞,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张连河,男,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杜焕勇,男,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杜焕强,男,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杜勇桂,男,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连河、杜焕勇、杜焕强、杜勇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冉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河、杜焕勇、杜焕强、杜勇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张连河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万元。2010年12月6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四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内,被告张连河可以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4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张连河发放贷款共计43000元。两笔借款贷出后,被告张连河偿还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之后被告张连河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连河偿还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5576.27元,共计48576.27元(利息算至2013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5799‰计算至四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杜焕勇、杜焕强、杜勇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连河、杜焕勇、杜焕强、杜勇桂(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6日,被告张连河以养殖需要为由,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贷款5万元,且被告杜焕勇、杜焕强、杜勇桂同意为被告张连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连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连河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焕勇、杜焕强、杜勇桂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张连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分两次共向被告张连河发放贷款43000元,分别为:2011年9月27日,发放贷款1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2012年4月2日,发放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两笔贷款约定月利率均为10.3866‰,且均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笔借款贷出后,被告张连河按约偿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之后被告张连河未再偿还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焕勇、杜焕强、杜勇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连河、杜焕勇、杜焕强、杜勇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张连河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连河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合同义务,被告杜焕勇、杜焕强、杜勇桂作为被告张连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当对被告张连河的该笔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连河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杜焕勇、杜焕强、杜勇桂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焕勇、杜焕强、杜勇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连河追偿。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主张的借款利息数额低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故对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连河、杜焕勇、杜焕强、杜勇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河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000元。二、被告张连河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576.2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三、被告张连河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四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0.3866‰上浮50%计算)。四、被告杜焕勇、杜焕强、杜勇桂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为75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焕勇、杜焕强、杜勇桂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连河追偿。上述款项,限四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佳 百度搜索“”